第一条为调动本科生学习的积极性,坚持以人为本,促进学生健康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工作管理的指导意见》(苏教学〔2010〕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工作管理的通知》(苏教学〔2014〕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科生转专业以维护教育公平,尊重学生志愿,发挥学生专长,培养创新型人才,不影响学生完成学业为原则。
第三条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发生变化,征得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四条每个专业(大类)允许申请转出人数原则上不设比例。
第五条每个专业(大类)允许转入的人数原则上为该专业(大类)现有人数的10%,冷门专业可以放宽。临床医学(本硕连读、“5+3”)专业不接收转入。
第六条学生入学后,一般应在录取专业(大类)完成学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不限一次):
1.入学后因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需有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的原始病历),或确有特殊困难(提供足以说明情况的材料并经学校认定),不能在原专业(大类)学习,但仍能在其他专业(大类)学习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学校按规定考核、审核批准。且申请转入的专业(大类)原则上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高考当年我校投放到生源省的与考生科类(文科、理科)对应的相关专业(大类);
(2)申请人的高考总分应不低于申请转入专业(大类)当年的学校最低录取分。
2.在某专业领域确有专长,如在国家或省级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在省级以上(含省级)学术刊物以第一作者正式发表专业论文、获得科技成果或获得国家专利、参加创新实践或休学创业后复学并取得相应成果,转专业更能发挥其特长者。上述学生申请转专业(大类)时,需提供相关成果或专家证明并由学校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核、面试认定。
3.申请转专业时,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规定的全部应修课程成绩绩点达1.0及以上、记录等级的课程达D及以上等级、且课程无“弃考、缺考”等标注。
4.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复学,经学校同意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转入其他专业(大类)学习。
第七条自主招生学生入校后申请转专业的,严格限定在与其学科特长相适应的专业范围内。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转专业:
1.未在原录取学校报到入学、注册取得学籍或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3.招生时国家已明确规定不能转专业的学生,含国防生、定向生、艺术类、体育类、中外合作办学类等专业的学生。其他招生时有特殊要求的提前批次录取学生;
4.未经全国统一高考招收的特殊录取类型学生,含专转本、第二学士学位等;
5.高考录取批次中下一批次专业申请转上一批次专业的学生;
6.休学、保留学籍、应予退学的学生;
7.学分已修满(含已选课学分)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的三分之二及以上的;
8.由外校转学进入我校的学生;
9.在校期间,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学生;
10.其他有失公平、公正、公开的。
第九条转专业工作学校原则上每学年启动一次。每学年秋季学期,各学院(部)向教务部报送转专业方案,含:下一学年可接受转专业的专业名单、各专业可转入的人数以及对申请转入学生的考核方式、考核科目或内容、具体遴选方法等。考核方式必须包含面试环节,总成绩采用百分制。教务部汇总、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向全校学生公布。
第十条转专业工作学校每学年集中受理一次。3月上旬,各学院(部)严格按照已公布的转专业方案,向教务部报送转专业实施细则,含转专业领导小组成员、考核时间和地点等,教务部汇总、审核后,向全校学生公布。3月中下旬,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填写《苏州大学本科生转专业申请表》,每位学生只能选择报转一个专业(大类),在规定的
时间内交所在的学院(部),逾期不予受理;同时,各学院(部)对申请转专业的学生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材料报教务部复审,由教务部转至学生申请转入专业(大类)所在学院(部)。
第十一条4月中旬前,学院(部)转专业工作小组按公布的考核方式、考核科目或内容,对申请转入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转入的计划,按择优录取的原则确定初选名单,报教务部。
第十二条4月底,教务部审核汇总各学院(部)上报的初选名单,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在校内公示。公示结束无疑议的学生,获转专业资格。
第十三条获转专业资格的学生必须参加原专业当学期的考试,从下一学年开始进入新专业学习。
第十四条教务部统一办理获准转专业学生学籍异动手续,并报省教育厅备案,由省教育厅在教育部学籍学历管理平台上审核确认通过。
第十五条转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必须按新专业的培养计划完成学业,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均按转入专业的要求审核,学费收费标准也按转入专业的标准收取。在原专业修读的相近课程经转入学院(部)同意并报教务部审核后可以充抵新专业的课程,学生转入新专业的第一学期应当完成前修课程的认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苏州大学本科生转专业实施办法(修订稿)》(教字〔2013〕119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教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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