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申报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1996年1月1日后出生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在港、澳、台或境外以及跨省异地出生的新生儿,申报户籍登记时,所执《出生医学证明》需本地管理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专用章确认。
《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母一方的,随登记一方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要求随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凭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未明确一方的父亲或母亲居民户口簿办理。
除规范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只能随父或随母。派出所办理出生申报登记时,必须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在监护人一栏准确填写婴儿的父母姓名和关系。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无儿童出生保健卡,无法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交出生医院原始出生接产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对未在医疗单位分娩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取得出生医院原始记录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以下材料申请办理: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亲子鉴定证书;
(五)骨龄鉴定证明或防疫卡、学籍学历等具有参考价值的其他证明材料。
注:1.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2.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迁出时共同迁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单位集体户证明。
3.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父母双方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
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5.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出生医学证明或儿童出生保健卡(1996年1月1日前);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五)部队现役军人证明和院校单位集体户证明,或父母双方部队现役军人证明。
6.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申报申请;
(二)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三)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四)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五)父母结婚证。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父母国内均注销户口的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要求回国落户的,尚需提交国内监护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在申报户口登记的同时申报死亡注销。
收养申报
1.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登记证;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
(二)收养公证书;
(三)收养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注: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收养登记。
3.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到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申报申请(介绍信);
(二)儿童(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三)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
恢复申报
1.军人退伍、复员、转业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需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三)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网上已注销信息证明;
(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信息系统无法查证的);
(五)房屋产权证、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异地恢复的)。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2.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登记申请;
(二)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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