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近日,湖南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邵阳市某幼儿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余元。
据法院通报,2011年5月21日,5岁的小军在邵阳市某幼儿园接受托管教育。当小军在幼儿园的木梯子上玩耍时,不小心从木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肘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军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幼儿园虽然辩称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没有提供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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