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政策性补偿费(包括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迁装费、水表迁装费、电表迁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补偿);
(四)政策性补贴(包括公摊面积补贴、购房补贴和物业服务费补贴);
(五)按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破产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分别记载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的,以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5?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
(二)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45?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45?部分的房屋差价。
第三十七条 征收特殊群体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征收低保户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住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低保户,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45?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45?部分的房屋差价。
(二)征收一级、二级、三级残疾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参照前款城市低保户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执行。
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时,具有以上等级的残疾人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根据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结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可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30%。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个产权户每次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计算,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内江城区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按17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内江各乡镇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按1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的0.8%按月计发。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5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水表、电表以及空调移机等设备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水表1600元/个;
(二)电表1600元/个;
(三)气表3750元/个;
(四)电话20元/部;
(五)光纤100元/户;
(六)空调移机200元/台。
在房屋征收时,物价部门对上述政策性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
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水、电、气表立户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
(一)公摊面积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
(二)购房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三)物业服务费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补贴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补贴标准按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如下:
(一)提前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350元/m2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30元/m2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提前搬迁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3000元;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2000元;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办公、仓储、企业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1%奖励,低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发放。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所有。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
(一)供地方式。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价款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
(二)安置住房面积。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不高于140平方米。
(三)住宅室内配套设施。新建安置还房住宅的室内配套设施要包括水、电、气设施等,以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设施建设要求如下:
1.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2.室内照明、有线电视线路、电话线路采用暗线埋设;
3.卫生间配蹲便器、洗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4.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5.入户门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6.外墙窗安装塑钢窗;
7.室内墙面、顶棚涂刷乳胶漆。
新建住宅安置房应具备的上述室内配套设施。被征收人也可申请自行实施,被征收人申请自行实施的,按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50元/?的标准领取补贴。被征收人选择领取补贴的,房屋征收部门只负责将水、电、气表安装到户,进户安装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卫生间配蹲便器,室内照明、数字电视、固定电话线路到户,其余由被征收人自行实施。
第四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到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次月止。
第四十七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增加,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自逾期之月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协商不成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等;
(四)征收工作的合法程序执行情况和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五)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专户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市、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市、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安置房竣工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三)实施未经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的;
(四)不配合监管和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要求处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违法方式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7月14日发布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府发〔2006〕37号)以及2010年12月7日发布的《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法》(内府办发〔2010〕93号)中涉及的《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按《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府发〔2006〕37号)以及《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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