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切实规范我市征收补偿活动,维护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长治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认定。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分户认定。
一处房屋多人共有的,按一户认定;有明显的分户建筑结构、出檐、滴水,有各自的出行通道和配套设施,被征收户到所属街道、居委、户籍等部门开具相关证明,经审查合格后,可按分户认定。
第六条征收尚未彻底改制企业的房屋,原则上按照重置价补偿。
第七条被征收土地属有偿出让的,评估后按剩余年限进行补偿。
第八条中央、省、其它驻市单位及军产土地,确需补偿的,其补偿方式、标准,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九条下列建筑不予补偿,依法无偿拆除。
(一)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经营许可证、纳税登记凭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超过期限的厂、矿、种植、养殖等经营性企业,由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依法予以查处、取缔、清理。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属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因征收导致无办公场所或影响正常生产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给予补偿或异地安置。
(四)征收困难或停产的国有企业,职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收归政府,房屋不予补偿。
(五)征收公共基础设施的,不予补偿,依照城市规划要求选址重建。
(六)征收国有划拨土地、代征绿地不予补偿。
第十条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实物置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享受“四补一奖”政策,即被征收房屋补偿、被征收附着物补偿、政策性补助(不含过渡费)、政策性补贴、提前搬迁奖励五部分。
(二)实行实物置换的,按照等量置换、以旧换新、先签先选的原则,由被征收人选择征收部门提供的实物置换房源。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进行购买;不足部分按评估价货币补偿。可享受政策性补助(搬迁费、过渡费)及提前搬迁奖励政策。
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源的户型、面积、价格、入住时限等内容,供被征收人选择。房源选定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实施搬迁的,选房无效。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补偿面积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只作货币补偿。
(三)住宅房自行改为营业房。有合法经营手续的,按该住宅房的实际经营面积,再给予500元/平方米的经营性补助。
(四)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福利房、单位自建并由职工居住的宿舍,符合房改条件的,房改后进行补偿;不符合房改条件,职工已向单位缴纳过集资房款的,房屋征收部门按1500元/平方米补偿房屋权属单位,由房屋权属单位具体实施。未缴纳过集资房款的,按公产处理,不予补偿,给予权属单位搬迁费补助;住户确系无住房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五)对长期租住市直管公房(确系本人居住,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人,由所在单位、居委、房管部门开具证明,经认定核实后,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确系经济困难的,可申请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房。
(六)征收城镇低保或低收入家庭的房屋,其补偿面积不足45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选择实物置换的,按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户型房屋给予定向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其原有房屋补偿后,被征收人可申请政府廉租房。
第十二条附着物补偿:
被征收人构筑物、厕所、围墙、树木等附属设施的补偿费用,按照《长治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收附着物补偿指导价》(附件1)及《长治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收树木补偿指导价》(附件2)执行。
选择实物置换的,实物置换房源已具备相应配套设施,被征收户不需缴纳费用的,不再给予相关配套费补偿。
第十三条政策性补助,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1.住宅房
主城区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450-6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15-20元/平方米计算。
县(市)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300-4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10-15元/平方米计算。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7-10元/平方米计算。
2.非住宅房
主城区商业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80-10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40-5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
县(市)商业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60-8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
建制镇商业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生产用房按40-60元/平方米支付,办公用房按20-30元/平方米支付,仓储用房按30-40元/平方米支付。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予以适当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主城区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250-45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9-15元/平方米/月计算。
县(市)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200-3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7-10元/平方米/月计算。
建制镇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以下的,按120-200元/月计算;超过30平方米的,按4-7元/平方米/月计算。
(三)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作出征收决定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2.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3.补偿标准为:工资补偿应当根据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该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政策性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物管费补贴。
(一)购房补贴
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依据认定的补偿面积,按评估价的20%给予补贴。
(二)物管费补贴
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依据认定的补偿面积,按照0.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3年补贴。补偿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计算。
第十五条提前搬迁奖励:
(一)征收私有房屋,根据征收期限要求,提前1/2搬迁期限以内的,每户奖励4万元,并按征收部门认定的补偿面积令给与200元/平方米的奖励。
(二)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万元,并按征收部门认定的补偿面积另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
(三)逾期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签订协议未实施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占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执行。
第十七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占用列入“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村集体应先期将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有碍建筑物予以拆除。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评审中心、村集体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测量、核定,待全部拆除完毕后,征收部门按照2346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补贴给村集体。涉及占用未列入“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房屋补偿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执行。
涉及占用村集体公益性用房的,征收部门按照400-7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占用城市规划区外等偏远乡(镇)、村房屋的,若该乡(镇)、村具备划地迁建条件,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给予补偿,征收部门将择地款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发〔2009〕38号)标准统一拨付给乡(镇)、村集体。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用于实物置换的房源分布在安康苑小区、圣鑫苑小区、西南关小区等地,具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第二十条市产权产籍监理处、产权交易处等相关部门须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自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交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实物置换房源的产权登记等事宜,产权性质载明“私有房产”。
第二十一条续建工程征收补偿按照原实施方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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