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按照兵役法规定,陆军服现役满三年,海军、空军服现役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在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
(3)因部队员额缩减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四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由民政、人武、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人负责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予纳入预算,单独列支。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进接收。未经批准提前或推迟退役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兵离队前,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60天内(从部队开出退伍行政介绍信之日起),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地、州、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和盖有服预备役印章的退伍证到接收单位报到并办理户粮关系。
退伍军人自带档案或档案材料不全,并有严重误差者,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受理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建房经费。建房补助木材由自治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计划部门申报,统一下拨各地、州、市。
(二)对回乡退伍军人的当年口粮,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对无自留地、自留畜和责任田的,当地政府应酌情予以调剂解决,以保证他们有一个与当地群众大体相当的生产、生活条件。
(三)充分发挥军地两用人才在振兴经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兵,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扶持他们勤劳致富。人武和民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科技、商业、供销、粮食、物资、银行、工商、税务和农、林、牧、渔等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协助安排经营项目,加强技术指导,提供各种方便。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证书、立功奖章、立功登记表、立功喜报等证件的,可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予以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的立功证明手续一律无效。
(五)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干部、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和女性退伍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还可免交企业集资费。
(六)对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的退伍兵,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单位。
退伍军人工作安置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接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计划、劳动、安置部门应当协商分配计划,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兵回到原征集地后,采取先安置后结算的办法,待当年安置任务结束后,由自治区计划、劳动部门和安置办公室统一核准下达指标。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自治区驻各地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兵作为应尽的义务,对所下达的安置计划,必须保证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
(二)新建、扩建单位和其他需增人单位,应划出不少于招收总数的20%的比例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三)服役期间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确定的接收单位内允许自行选择工种。在部队获师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及在高原边防地区服役三年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照顾本人志愿。
(四)凡有招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留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招干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招收对象由安置部门推荐,参加考试,择优录用。
(五)对有一定专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各级安置部门应积极支持。自谋职业后,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一律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不安排工作。公安、粮食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依照户粮管理规定,给予办理户粮手续。在服役期间受过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对待。
(七)由生产建设兵团入伍的退伍兵,仍回兵团安置。其中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安置部门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部队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办理好完备的退伍手续,地方政府应予以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村户口的,原征集地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状况不能工作的,转为城镇户口,按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兵,地方应按规定予以接收,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城镇退伍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兵,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登记表中予以记载。凡隐瞒病情者,一经发现,退回原部队。
退伍兵待分配期间住院治疗的,所需经费自理。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城镇迁往城镇,或由农村迁往农村,需跨省、区安置的,由自治区安置办公室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协商办理;在地、州、市范围内变迁的,由本地、州、市安置部门审批。
(二)入伍前是农村户口,服役期间全家迁往城镇落户并转为商品粮的,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出具证明,县、市退伍安置部门审查上报,经地、州、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父母迁入地的县(市)落户并安排工作。
本条所指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应是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因父母工作调动,或落实政策,离退休后定点安置的(不包括投靠子女的)。
第十二条 凡城镇户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或农村户口占用城镇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办公室不予安排工作。
自一九八九年春起,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实行“安置卡”制度。“安置卡”是退伍兵安置的凭证之一。无“安置卡”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只落户粮关系,不予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逾期半年仍不报到者,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收回专项劳动指标,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外省区入伍来疆服役的退伍兵,需要在我区安置的,须由安置地的地、州、市安置部门向自治区安置办公室申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凡未经批准,用人单位自行接收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予下达专项劳动指标,各级安置办公室不予补办安置手续,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关系。
第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收、安置退伍兵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相反的,由当地政府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同时执行。自治区以往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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