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关于超面积的有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第三条规定,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3.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 178号)
第七条规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4. 《关于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4号)
第六条规定,进一步明晰有关超面积宅基地登记政策。对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应按照批准面积填写使用权面积。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可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宗地图按照实际占用范围绘制,能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用虚线标注超占部分。
5. 《天津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若干规定》(津政发〔2014〕27号)
第六条规定,宅基地登?发证应严格落实“一户一宅”的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原则上应严格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各村实际人均耕地情况具体确定。对于超出规定面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不同时期宅基地准予登记的面积进行确定,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记事栏注记:实测用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中有××平方米超出宅基地规定面积标准。
房屋所有权证书记事栏注记:房屋面积××平方米,对于其中位于准予登记用地范围内房屋面积××平方米予以登记。
属于“一户多宅”的,原则上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调查不登记。其中,家庭中有18周岁以上成员的,可单独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登记发证,具体“户”的认定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因还迁宅基地等原因合法建设的共用宗地的楼房,不计入“一户一宅”。
二十二、关于区县从哪些方面出台细化政策
考虑到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及使用地域特色鲜明,政策管理及村规民俗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市政府已经出台《规定》对全市存在的共性难点问题及历史遗留问题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各区县政府应当以《规定》为基础,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问题出台细化政策,以更有针对性地指导本地区工作的开展。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相关政策:
一是对于“户”的标准的认定,各区县应当结合历史文件及实际情况统一标准。
二是历史遗留下来不普遍的问题,例如西青区历史上部分村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均为133平方米,普遍小于宅基地面积标准;蓟县历史上个别村登记的宅基地面积均为400平方米,普遍高于宅基地面积标准等问题。
三是结合村规民俗细化权属界限确认的规则,例如滴水檐、火墙、山墙等如何确认问题。
四是强化乡镇政府及村委会对该项工作的推动作用。例如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如何进行确属认定、什么情况需要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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