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2、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3、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4、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
5、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6年5月26日经陕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5月26 日)起正式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具体应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相关问题
1.计算当事人子女数时,应包括:本人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的子女;收养的子女。
2.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不在内地定居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3.夫妻2016 年1 月1 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合法生育。
4. 2016 年5 月26日以后生育多孩的,按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执行。
二、关于奖励政策相关问题
1.夫妻2015 年12 月31 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016年1月1日后,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办理,办理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经领取的奖金、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奖励。2016 年1 月1 日以后不再鼓励只生育一个子女,凡2016年1月1日以后初次生育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检查是指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常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级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凭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享受延长婚假、产假的待遇。
3. 2016 年5 月26日以前,夫妻按原《条例》已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不再补休。2016 年5 月26日以后,未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按本《条例》规定的产假、护理假天数顺延休假。
4. 再婚夫妻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婚假待遇。
5.婚假、护理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但不含其工作所在行业或者系统内部规定的假期。
三、关于生育属性的认定问题
1. 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的为违法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2.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未领取生育证的,视为合法生育,予以补办生育证,享受有关休假等待遇。
3.一方户籍在外省(区、市)的夫妻,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但符合外省(区、市)再生育规定,且在外省(区、市)领取了生育证的,视为合法生育。
4.符合生育或者再生育政策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数超过本《条例》规定数量的,为合法生育。
5. 2015 年10 月28 日前,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及多个子女,已经立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继续有效。
6. 从2015 年10 月29 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之日起,至2015 年12 月31 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前止,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但不再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已经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撤销立案。
7.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无生育证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视为违法生育。但其生育行为如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不再给予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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