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山西带薪年休假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切实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6〕102号)精神,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的正式在编在岗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认真做好年休假的计划安排工作,严格执行事、病假和日常考勤制度。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年休假,要结合工作实际,设置好岗位A、B角制度,安排好分段休假时间,避免出现集中休假的情况,保证年休假计划和工作安排两不误。
第四条 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从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五条 国家法定的节日、休息日,以及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
工资收入。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或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的,下一年度不享受年休假。
第八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九条 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第十条 每年12月15日前,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申报下年度年休假计划;同时,对本年度年休假情况进行统计和审核,报人事劳资处备案。
第十一条 认真做好年休假计划的执行督促工作,原则上要做到应休尽休。
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所属工作人员按计划休年休假的,要及时调整休假计划。
对调整后仍不能完整休假的,应经本人同意,由单位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做出说明,经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人事劳资处。由人事劳资处汇总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并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厅属各单位每年度因工作任务需要不休年休假的人数,要控制在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总数的1/3以内。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三条 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地区附加津贴(现规范为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保留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保留津贴)、绩效工资之和。
前款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公务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十六条 严格杜绝工作人员正常年休假后冒领年休假工资报酬或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发生,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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