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3个基本条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在城镇居住的农业和非农业混合户口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长期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低保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当地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健全低保标准与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联动机制,动态、适时调整。
各地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低保标准差距,到2019年,城市和农村低保标准之比达到1.5:1以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
(五)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
(六)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和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
(三)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
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八)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审核审批低保待遇按居民申请,乡镇、街道受理和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详细申明家庭基本状况和申请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乡镇、街道包村、包片工作人员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按规定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二)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
(三)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四)填写《低保备案表》;
(五)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一)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申请低保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在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应当到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然后向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开具未享受低保证明。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负责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规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
各级民政干部及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和经济状况核对,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由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息核对结果10日内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乡镇、街道对申请人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乡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村(居)为单位派人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村(居)应当设立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公安民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其他人员产生,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原则上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评议人员名单应当张榜公示并定期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评议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评议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应当取消其评议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参与评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认定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
(三)现场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对于明显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中多数人反对,以及其他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情况,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派人组织调查核实,严格执行按标施保政策,防止错保、漏保。
必要时乡镇、街道可以报告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低保对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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