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明成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获得扶助;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孤独症患者、精神障碍患者和白内障患者,凭有效医学诊断证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获得扶助。
第二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监护人无经济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按其享受标准增发20%救助金。
第三条 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及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给予发放残疾人生活津贴。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二、三、四级重度残疾军人给予护理补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逐步提高残疾人生活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水平。
第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患精神障碍或传染性疾病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条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的残疾人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评残费由财政承担。对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由区、镇(街道)残联协调组织评残医生上门为其评残。
第六条 全市各级财政优先资助6周岁及以下残疾儿童的康复项目。听力语言残疾儿童、脑瘫儿童、智障儿童、孤独症(自闭症)儿童康复训练及助听器、假肢矫形器装配等所需的费用,按照康复救助费用标准,市级财政分担20%,区、镇(街道)财政及个人共同分担80%,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不承担费用。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到指定地点就诊、领取精神科药物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八条 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的白内障患者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到定点医院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手术费用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在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已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康复项目,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市内公立医疗机构门诊接受治疗的,免收普通挂号费、一般诊查费,享受挂号、取药、就诊、化验相对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将因病超出家庭经济负担能力,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残疾人,纳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后仍然困难的,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按规定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以居民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支付;对精神、智力残疾人及其他重度残疾人,由财政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未就业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参保补贴。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法定就业年龄段、有就业意愿、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职业能力评估,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推荐就业等服务。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学培训机构等应当接收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对未就业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培训;培训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将有关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综合险种)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为残疾人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行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除外)由各级残联按照超比例招用人数给予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而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五条 对于盲人按摩机构的盲人员工及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的残疾人,由区残联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上年度残疾人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50%,补贴经费从区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残疾人创办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各类企业提供绿色通道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办医条件的残疾人申办医疗机构的,有关部门应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享受国家、省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创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就业创业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补贴范围,可享受相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含鉴定)、社会保险与岗位、创业培训、创业资助等补贴。
第十八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享受15 年免费教育,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享受送教上门服务。采取早期救治、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的医教结合模式,为残疾儿童提供早期教育和康复训练。鼓励和支持普通幼儿园开展随园保教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公益性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提供基本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经审核批准的,可参照公益普惠性幼儿园的标准给予相应的教育专业指导、财政资金等扶持。建设标准化特殊教育学校, 推动特殊教育学校为残疾儿童提供学前教育和为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巡回指导服务。落实特殊教育津贴政策,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特殊教育专任教师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对参加普通高考并被相关院校(含高职高专)录取的残疾学生,由财政一次性给予不低于1万元的补贴。对参加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现代远程开放教育、网络大学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由财政给予50%的学费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被有关行政部门、残联等人民团体选送参加国际、全国、省、市组织的运动会、职业技能竞赛、文艺演出和体育集训,所在中、小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对给予参赛残疾人大力支持的单位由残联、体育部门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编码公共汽车;视力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广佛地铁及市内地铁,其他残疾人乘坐广佛地铁及市内地铁享受费用减半优惠。残疾人外出乘坐汽车、轮渡、火车、地铁、轻轨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小件辅助器具。候车、候船室应设置残疾人专座,公共交通候车亭应设置“残疾人优先”等标志。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由市、区管辖的公益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室,文化活动中心)、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科技活动中心、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视力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在上述公益性场所举办营业性赛事或演出的,不在此优惠范围。上述场馆有条件的可建立信息屏幕系统,配备语音和文字提示。图书馆应开设视觉障碍者阅览室,设置盲用电脑,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公共服务设施(场所)、道路、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广场、公厕、住宅小区及特殊服务建筑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应按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方式,建设无障碍浏览功能, 实现在原有网站上能够对页面进行放大缩小、前进后退、更换配色、浏览辅助定位等功能,并且提供语音朗读和转换功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主要栏目播出时配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等公共设施和建筑应建立信息屏幕系统,配备语音和文字提示。
第二十五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住房困难家庭纳入城乡居民保障房和危房改造工程优先保障对象。对符合入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乡残疾人家庭,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安排农民公寓时,优先安排农村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的残疾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的残疾人进行危房改造的,应按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分配等方面应对残疾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于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需要办理公证事项的,公证处应提供预约上门办理服务。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并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优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的残疾人,可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扶持。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志愿队伍应积极凝聚社会力量关注、支持残疾人工作、学习、生活和融入社会。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体应大力支持残疾人事业宣传工作,结合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盲人节、国际聋人节等残疾人重大节日广泛宣传党和政府扶残助残优惠政策措施、社会各界的助残善举和残疾人的自强精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财政投入资金按属地原则予以落实。
第三十条 各区原有的残疾人优待标准高于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当地继续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部门或有关主管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佛山市残疾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4〕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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