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旷工,劳动合同法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惩处标准,仅仅规定了是企业辞退员工的条件之一,即员工长期旷工,违反企业相关规定的,企业可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说劳动法将扣除旷工劳动者工资的权利和具体处罚标准的制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但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制定了部分具体法规为企业制定企业法规制定标准。
【相关法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贾某有意离职准备自营小生意,向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公司支付其一笔经济补偿金。公司答复贾某可以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贾某认为自己在公司服务近9年,公司不愿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是有意为难他。从此,贾某工作态度消极,有意无意制造与同事的小摩擦,破坏部门的工作气氛,甚至有时还直接冒犯部门经理。对贾某做法,公司极为反感,拟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苦于没有逮到合适的机会;贾某对公司的打算也心知肚明,也在寻找机会等待公司的出错。
5月贾某因急事赴外地二天未上班,部门经理以未事先请假为由拒绝贾某补办请假手续的申请。根据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旷工一天扣罚二天的工资,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以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6月10日,公司发放五月份工资时,扣罚了贾某相当于四天工资总计人民币1400元。6月18日,贾某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按其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总计72000元。在与公司交涉未果后,贾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扣罚贾某旷工工资是否合法有据。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构成未按时足额支付贾某工资,贾某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可以制定包括考勤、奖惩制度在内的规章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或送达员工的规章制度对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公司的考勤制度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也送达了贾某,因此,公司认为按考勤制度规定扣罚贾某四天的工资是合法合理的,公司并未违法,贾某也无权依照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但贾某却认为,公司旷工一天扣罚双倍工资的规定违法,其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后认为,公司有权扣罚员工旷工期间的工资,但扣罚的标准不应超出旷工期间等额的工资。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扣罚二天工资,从法律性质看,公司扣罚的超出旷工期间的等额部分的“工资”,实际是针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公司考勤制度中“旷工一天扣罚二天工资”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应为无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贾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贾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对用人单位的启示在于,用人单位应当充分领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旨意,避免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出现“随地吐痰,罚款5元”、“未戴安全帽,罚款50元”、“迟到一小时,扣罚半天工资”等等诸如此类的,针对劳动者的变相违约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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