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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

更新时间:2023-08-19 17:50:28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正式通过,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相比于20多年前制定的旧规定,新规定在拟定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组成部分方面做了相关调整。

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2017

根据我国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的规定,安徽省于今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520元、1350元、1250元、1150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为:16元、14元、13元、12元。此次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均超过10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均超过10元。以合肥市区为例,调整后,合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20元,相较此前的1260元上涨26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达到16元。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李国英

12月9日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最低报酬的标准。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四条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第五条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当地的下列因素: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三)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在参考前款规定因素的基础上,还应当参考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统计、物价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在测算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拟订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必要时,听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的意见。

(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方意见,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修改完善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网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和安徽日报,应当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宣传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条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下列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

(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

(六)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劳动者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50%;

(二)超过限期10日以上不满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70%;

(三)超过限期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00%。

用人单位拒不依照前款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付赔偿金的,由作出责令支付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拒付1名职工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