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从业管理,依法保障乡村医生合法权益,保证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在村卫生室向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将政府办村卫生室及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村医生收入水平与管理考核联动机制,对在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乡村医生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业务指导、执业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卫生室执业: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
(二)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
(三)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四)取得乡村医生资格,按规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六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具备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具备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拟从业的村卫生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以及乡村医生证书或者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核工作。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分别发给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或者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办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选任制度,优先选任已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务人员。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规定与当地政府办村卫生室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必须履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受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指导,协助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本药物制度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配合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处置突发卫生事件,及时报告所在村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
(四)使用适宜技术和中医药壮瑶等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数量、农村居民人口数、地理条件等因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乡村医生。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不足一千服务人口的按1名配备;同一卫生室有2名以上乡村医生的,鼓励配备至少1名女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区域农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开展乡村医生和农村居民的签约服务。
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乡镇卫生院组建的家庭医生团队与农村居民签订一定期限的服务协议,建立相对稳定的契约服务关系,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按规定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免费参加规定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对乡村医生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的定期考核。
对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考核,还应当对其履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政府办村卫生室开展医疗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享受下列补助:
(一)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药物制度财政补助;
(二)由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共同负担的一般诊疗费项目补助;
(三)其他财政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政府办村卫生室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乡村医生后备力量的培养,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执业。政府定向培养的医学院校学生毕业后可以直接选任到村卫生室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待遇水平。对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连片特困地区服务的乡村医生适当增加补助。
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纳入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聘用关系,依法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乡村医生特点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采取县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多种方式有效化解乡村医生的执业风险,改善乡村医生执业环境。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政府办村卫生室负责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选任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一般不再担任政府办村卫生室负责人。但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能够承担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依法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中医(专长)医师在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乡村医生相应职责义务的,享有与乡村医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四条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政府办村卫生室执业:
(一)实施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一个年度内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服从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
(三)一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30天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伪造统计资料骗取或者套取下列财政补助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财政补助经费;
(二)基本药物制度财政补助经费;
(三)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共同负担的一般诊疗费项目补助经费;
(四)其他财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有受贿行为;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截留、挪用、侵占、扣减、索取乡村医生应得补助;
(三)授意或者串通乡村医生利用编制虚报统计资料,共同骗取或者套取财政补助经费。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包括政府办村卫生室和非政府办村卫生室。政府办村卫生室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非政府办村卫生室是指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的村卫生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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