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地施工期间散步被歹徒伤害算工伤吗
【案例】
某施工企业在全国很多城市经常有工程,职工经常因工作需要在外地施工。2007年职工陈某在外地施工期间,一天晚上11点左右在其租住的民房附近的路上散步时,遭人抢劫被刺身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陈某家属要求企业给予因工死亡待遇,理由是“因公外出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企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才认定为工伤。陈某晚上出外散步显然不属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陈某家属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陈某的家属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举行听证后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正确,维持了陈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驳回了陈某家属的复议请求。陈某的家属仍不服,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公外出”。其死亡的原因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判决驳回了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问题解析】
企业认为陈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是正确的,但理由不当。所谓“因公外出”,一般是指实行定时工作制并且有确定的日常工作区域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到日常工作区域之外从事单位安排的临时性活动。虽然从形式看,陈某符合“因公外出”的条件,但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经常因工作需要在外地施工,外出施工具有经常性和固定性的特征,结合陈某的工作性质,本案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因公外出”,外出施工是陈某的正常工作。由于工作性质的不同,日常工作场所有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变动的,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需要而经常变动的工作区域,本案陈某作为建筑施工人员,日常工作场所是变动的,其在外地施工的工地是其工作场所。因此,陈某在外地施工不是“因公外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本案陈某是在下班时间散步时被刺身亡,显然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工地是陈某的工作场所,死亡地点是住所外的小路,显然陈某死亡的地点不是工作场所;陈某是在下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外散步被刺身亡,外出散步不是企业的安排,也不是完成工作所必须,显然死亡原因不是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律师提示】
不能对“因工外出”作僵化理解,如果外出工作具有经常性、相对固定性,而且工作内容是职工的日常主要工作,则不应理解为“因公外出”。正确理解工作原因,应当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之结合起来,而且应当判断行为是否完成工作所必须,不能作孤立的解释。
【败诉原因】
本案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公外出”的规定。因死者陈某外出散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从事私人活动,不是单位所安排,也不是完成工作所必须,死亡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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