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市经办机构对医疗期限长、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的,可按规定分阶段报销。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或者疾病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确需治疗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旧伤复发或者疾病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的入院时间作为工伤医疗待遇支付时间。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就近急救的除外),以及经急救治疗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基本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治疗非工伤疾病的费用;
(五)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费用;
(六)工伤认定后,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方式结算的工伤医疗费用;
(七)不符合入院条件和标准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未办理出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收治病人所发生的费用;
(八)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所收取的费用;
(九)因医疗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能提供医疗费用原始票据的;
(十一)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院外诊治、取药等费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新发生工伤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其新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欠缴前正在住院治疗的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超过缴费期限新招用职工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的,职工在招用当月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治疗工伤所发生的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门诊或者住院医疗费用标准支付,在标准内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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