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蚌政[2004]1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
蚌政[2004]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县分别组织实施,基金分块运作。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家规定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类,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我市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0.5%,二类1%,三类1.5%。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费率1-3年浮动一次。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附件一)。
(四)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总额10%计提,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征缴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历年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4.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5.市医保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时间、缴费程序、参保人员增减变更办法等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三)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暂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补齐欠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支付待遇。
欠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及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五、工伤报告与工伤认定
(一)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二)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次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抄送市医保中心。
(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八)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九)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超过申请时效的;
2.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3.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5.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六、劳动能力鉴定
(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医保中心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条例》、《办法》规定的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3.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市医保中心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复查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1.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3.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鉴定结论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4.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安排的复查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七、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见附件二。
(三)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六)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工伤职工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或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有关规定处理,获得赔偿如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获得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归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
(八)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符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1.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2.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3.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4.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5.其他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后,恢复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八、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医保中心在此范围内选择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最大限度提供方便条件,积极进行抢救和治疗。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三)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当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5日内向市医保中心报告。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需要治疗的,应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五)工伤职工经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六)工伤职工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应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市医保中心审批,可到指定医疗机构治疗。
(七)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医疗期终结且经工伤认定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八)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内不能结束治疗的,用人单位应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协议医疗机构弄虚作假、故意延长医疗期的,追回延长医疗期间医疗费用,并按服务协议规定处理。
(九)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九、其他
(一)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致。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时,应从资产变现中清偿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按《条例》、《办法》和本意见规定预留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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