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工伤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实际开支的费用,一般不会产生分歧。死者亲属往往因赔偿金总额除去丧葬费后余下的部分产生争议,不区分下余款项的性质,仅以抚恤金分割结案,法理上行不通,势必导致错判。
审判实践中,对于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大多以抚恤金或精神抚慰金论处,这种理解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支付给死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受对象是特定的。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抚恤金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是精神抚慰金,《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的补偿,根本不是精神抚慰金。应当理解为死者的遗产,这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符。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较为适宜。
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的几种情形
一是实际赔偿款总额大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的分配。应为实际赔偿款总额减去丧葬费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抚恤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和法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所得数额)后的余额,再按法定抚恤金和法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各自在二者之和中所占的比例对余额进行分摊,分别计算出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的总和。抚恤金给付对象是特定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则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
二是实际赔偿款总额等于或小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的分配,则按上述计算原理直接分配或递减。
现就第一种情形举例说明:甲在一企业因工死亡,企业赔偿了20万元,甲有父、母(均70岁且无劳动能力)、妻子(45岁,在业)、一女(22岁,在业)、一子(20岁,在业)。甲本人月工资1000元,该企业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元。丧葬费用开支3万元(无争议),余下17万元如何分割?
这17万元包含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抚恤金的人员只能是甲的父、母,共应分得抚恤金7.2万元(1000元×30%×12个月×10年×2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伤死亡补助金为6万元(60个月×1000元)。两项合计13.2万元。
下余3.8万元仍具有抚恤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双重性质,应按抚恤金7.2万元与工伤死亡补助金6万元各自在两项之和13.2万元中所占的比例分摊,抚恤金占55%,工伤死亡补助金占45%,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甲的父母实际可共同分得抚恤金9.29万元(7.2+3.8×55%),甲的工伤死亡补助金为7.71万元(6+3.8×45%)。甲的工伤死亡补助金7.71万元应依据《继承法》由其父、母、妻子、女儿、儿子五人继承。
工伤死亡赔偿金怎么分割”总是跟两个不幸有关:一是失去亲人之不幸,一是亲人不睦之不幸,所以个人更情愿没有这个话题,但实际中却不乏这方面的案例,通常都是某人工伤死亡,留下老婆孩子及年迈的父母,单位赔些钱给家属,拿到赔偿款后不久,家属(工伤死亡者父母与儿媳)之间再赔偿款如何分割起争议。本文拟对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减少这方面的纷争。
(一)对工伤死亡职工单位
在工伤死亡职工单位与工伤死亡职工亲属协商解决工伤死亡赔偿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细化工伤死亡赔偿金,并指明享受对象。这样工伤死亡赔偿解决后,能一定程度上避免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又就工伤死亡赔偿金分割再起纷争。
(二)对工伤死亡职工直系亲属
1、在与工伤死亡职工单位协商解决时,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细化赔偿金,并指明享受对象。
2、在赔偿金额未作细化、并未指明享受对象时,近亲属之间应尽量协商解决,以免伤了和气。
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的有关规定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包括:
工伤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可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第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第三、工伤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第四、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第五、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第六、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第七、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配偶:职工本人工资的40%;
其他亲属: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职工本人工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因工死亡供养亲属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即:
第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就业或参军的;
第三、工伤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第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第五、死亡的。
附二:职工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从范围上说,包括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就同一用人单位而论,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计算方法上,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是计算工伤职工享受某些工伤保险待遇大小的依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都是以本人工资的数额作为基准加以计算的。但是,对于另外一些工伤保险待遇,其计算基准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比如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等。因此,对于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其计算基准都是不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把握。
工伤死亡赔偿金带有抚恤性质。在具体操作时,一般都是赔偿一个总数,而由当事人自行分配。王建平指出,死亡赔偿金案件,当事人之间最好拟定一个协议,明确说明分配比例,以避免发生纠纷。协商不好上法庭,如果案件有未成年人,法院可以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在分配份额上有所考虑,其次是配偶,最后是父母。同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父母是否有生活来源、是否有工作等各种因素也应考虑在内。
死者死亡后,主体资格已消失,这笔款是对近亲属丧失亲人的补偿费用,应由近亲属来分配。但近亲属是均分还是酌情分配,认识又不一致。有法官提出,通常情况下,由于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已经获得部分扶养费等补偿,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对没有获得扶养费的配偶倾斜;成华区法院一位法官则认为,应该让死者的父母和子女多分一些,他们生活能力相对较差,更需要这笔钱。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就不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伤死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伤死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其又作出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原则来确定。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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