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规宗旨的规定
⒈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维护公民户口登记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改善民生,着力解决公民反响强烈的突出户口问题和实际困难;三是坚持方便群众,着力简化办事程序和办理手续;四是坚持依法管理,着力严密和规范常住户口的各项登记和管理。
⒉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最大限度地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是合理原则,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诉求、社会发展要求与管理需求相统一;三是可操作原则,即最大限度地使政策措施的执行简便易行。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原则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的户口迁移,遵循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承办具体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协勤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和户口协勤人员职责的规定
户口管理岗位任职资格认证的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户口证件有关收费的规定
第二章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户标准的规定
⒈对“同一住址、同一成套”的理解可以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第十条中的规定,即“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⒉立户条件的把握上,一是必须“合法”,即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二是必须是“固定”住所,即不包括稳定性相对较差、平常意义上的出租房屋;三是必须是住宅才能立户,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⒊“一般住家户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除按规定无法迁入本户的情形以外,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未婚成年子女,应当与其共同立为一户;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生活、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直系亲属,可以与其共同立为一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二人以上且相互之间无直系血缘、姻亲、收养关系的,原则上只允许实际经常居住的一户家庭在这一合法固定住所立户;符合挂靠落户规定的其他公民,可以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共同立为一户。
第九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主的设立、权利、义务的规定
⒈申请由户内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常住人口担任户主的,应当经合法固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一致。
⒉挂靠本户的常住人口,一般不得担任户主,但按规定允许挂靠且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在本户的除外。
⒊户主负责按规定申领、保管和补领居民户口簿,申报整户迁移等与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申报户内成员的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等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等。
第十条符合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户证明材料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立户条件,只要符合上述四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可以。
2.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由市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和本地实际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原住户拒不迁出新入住户的迁入办法的规定
原住户户口的处理办法,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分户的规定
本条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的具体形式,由市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和本地实际规定。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单位集体户的条件和办法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生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学生应当在经常居住的校区登记户口;学生在学期间变动校区的,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区集体户设立条件和设立办法的规定
⒈以乡(镇、街道)还是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由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决定。
⒉社区集体户由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申请设立,登记的住址为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办公地址。
⒊公安派出所因履行户口登记管理职责需要,可以直接设立社区集体户。
第三章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婴儿的监护人或者户主持出生医学证明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⒈申报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登记时,公安派出所不得以未提供生殖健康服务证、村(居)证明等证明材料为理由,不予申报出生登记。
⒉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情况通报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姓名的规定
⒈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一致。
⒉申报出生登记时,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的,应当把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户口登记的第一个姓名,同时申报更改姓名登记。
⒊申报出生登记时,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不符合取姓名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无法重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直接登记符合取姓名规定的姓名,并在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作户口登记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记录。
第十八条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确定方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的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学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在其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已婚学生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在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提交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国人员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办法的规定。
出境人员所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民个人收养的婴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收养人持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以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养小孩的落户办法
根据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厅、省人口计生委《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事[2009]68号)精神,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按照《通知》规定办理;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第二十三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和死亡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生登记特殊情形的规定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公民的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是指: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民正常死亡但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社区、村(居)委会或者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死亡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向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登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死亡,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发现人或者社区、村(居)委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申报义务人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申报义务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职权注销死亡公民户口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暂住地死亡公民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民在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和死亡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迁移过程中死亡公民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死亡登记的主要业务的规定
第五章迁移登记
第三十条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迁移登记所需手续的一般规定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不准涂改。户口迁移证件填错作废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日期、登记的迁往地址与迁入地不一致或者遗失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或者重新申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迁移证件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按规定允许户口挂靠亲友的户口迁移,被挂靠户的户主为落户担保人,承担通知、督促挂靠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落户担保人的规定
⒈被挂靠户的户主同意挂靠人挂靠时,应当承诺允许挂靠人本人及其按规定可以随同挂靠的其他人员迁入。
⒉除有规定外,挂靠人挂靠户口后不再办理市内迁移二次挂靠。
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市内迁移户口的,应当符合立户登记的规定,直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本规定所称“市内迁移”,是指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市内迁移登记的一般规定
⒈户口登记管理的“设区市市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⒉市内迁移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⒊户口性质分别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公民,可以按规定登记在同一户内。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职权迁移户口的规定
⒈“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提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出具的本人在本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或由社区民警出具的调查证明。
⒉本条中“所在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本人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均指有关公民本人现户口所在地所属的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能提供居民户口簿迁移户口办法的规定
户内成员从事有关活动需要使用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而户主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凭相关法律文书申领身份证明或者按规定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落户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的落户规定。
“市外迁入”,是指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跨县(市、区)的户口迁入。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外迁入登记的一般规定
各地市外迁入的政策规定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证明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的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证明注销户口;不属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的规定
⒈提倡、鼓励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不迁移户口。
⒉第一款中“开学”的时间以新生录取证明上规定的时限为准。
第三十九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中专院校新生迁入登记和在学期间户口迁移的规定
“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情形,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等。
第四十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籍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中专院校新生迁入登记特殊情形的规定
⒈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和超出有效日期的户口迁移证,办理该学生的户口恢复登记手续。
⒉符合本条情形且户口迁移证遗失的,大中专院校新生可以凭本人申请和学校的相关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未落户证明;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和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落户证明,办理该学生的户口恢复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生,下同)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校学生在学期间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专学生在学期间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报迁入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就业高校毕业生落户办法的规定
⒈本条规定特指高校毕业生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并且在此日期前申报迁入登记的情形。
⒉符合本条情形且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往学校的高校毕业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户口迁移证,将户口直接迁往就业地。
⒊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已落实就业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在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或者有集体户口的用人单位登记常住户口。
⒋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证遗失的,可以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原签发机关凭本人申请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并在户口迁移证上注明补发原因。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证遗失且按规定需要更改“迁往地址”的,可以凭本人申请向原签发机关申请复印原户口迁移证存根,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本人申请和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原户口迁移证复印件,出具未落户证明;原签发机关凭本人申请、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和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的未落户证明等材料,签发新的户口迁移证,并在户口迁移证上注明补发原因。
⒌办理生源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在外省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时,遇有本省有关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落户办法的规定
⒈本条规定特指高校毕业生毕业当年12月31日前未落实就业岗位,并且在此日期前申报迁入登记的情形。
⒉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应当申请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⒊向“现家庭所在地”申报迁入登记的情形,是指高校毕业生在学期间,父母的户口全部迁往市外,其毕业时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往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向“现家庭所在地”申报迁入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市外迁入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四十五条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户口迁移证未按规定申报迁入登记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其中已落实就业岗位的,可以再凭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毕业次年1月1日后持证未落户高校毕业生落户办法的规定
⒈本条中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包括已落实就业岗位和未落实就业岗位的高校毕业生。
⒉符合本条规定“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的,经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并签署意见、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可以不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新的户口迁移证。其中,向“现家庭所在地”申报迁入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市外迁入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第四十六条取得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国家学历文凭毕业证书的本省籍非在职高等教育学历考试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学历教育毕业生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专毕业生户口迁移的规定
第六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八条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更正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户主登记的规定
⒈申报变更户主登记,应当经全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
⒉既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又为户主的公民死亡,且无其他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由其他户内成员(挂靠人员除外)协商指定新的户主;其他户内成员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派出所暂时指定新的户主。
⒊公安机关认为现户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继续当户主有可能侵害户内成员权利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户主情形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给予变更户主。
第五十条出生日期不得更改。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办理出生日期更正登记。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更正出生日期的规定
⒈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是唯一的,不得更改,只可更正。
⒉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但无法提供合法、确凿充分证明材料或者无法认定的,不予更正。
⒊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的证明材料,一般包括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出生住院期间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口档案,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各种原始依据材料。
⒋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请更正干部出生日期的,可以凭同意并申请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的公函和其他合法、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向干部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登记,并按照有关文件和本条规定进行认定和办理。
第五十一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姓名的一般规定
为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姓氏:
(一)因血亲关系在父姓和母姓之间变更的;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
(三)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姓氏的其他特殊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姓氏的规定
⒈未成年人要求随继父(母)姓的,还应当征得继父(母)同意。
⒉变更姓氏未满三年的,一般不得再次申请变更姓氏。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变更名字:
(一)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三)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特殊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名字的规定
除本条(一)、(二)、(三)项外,因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变更未成年人名字的,可以准予变更,但应当适当控制,以变更1次为限。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后,应当由公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县级以上医院为其成功实施手术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变更性别。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性别登记的规定
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8]478号)精神,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性别项目变更后,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还应当予以缴销并为其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正公民身份号码: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报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给予更改。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民族登记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公民的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差错的,可以由本人或者户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变更户口登记其他项目登记的规定
第七章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五十九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服现役公民注销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退役军人恢复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境注销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陆居民定居台湾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注销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港澳居民回内地定居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华侨回国定居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但具有华侨身份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短期出国(出境)恢复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被逮捕、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报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的规定
本条中“异地”是指跨公安派出所辖区的不同住址。
第六十九条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监外执行人员恢复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七十条公民下落不明的,失踪公民的家属、单位、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寻回登记。公民失踪超过一年仍查无下落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可以按有关规定注销其户口。当失踪公民被寻回或者查明其下落时,应当及时恢复其户口。
公民被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踪公民注销户口登记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未落常住户口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有关常住户口未落原因的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登户口。经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补登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落常住户口公民补登户口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注销其非法登记的户口。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的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停办理户口登记的规定
⒈申请暂停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一般应当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明确申请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具体区域、具体项目和时限,并随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批准文件。
⒉暂停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八章户口证件签发
第七十四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户口簿法律地位的规定
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内容与本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为准。
第七十五条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户口簿签发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遗失补领居民户口簿的规定
申报遗失补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等户口证件的,无需先行登报声明遗失。
第七十七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证明身份办法的规定
⒈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效力,无需再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公民身份。
⒉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可以减轻老百姓在持有法定身份证件后仍要办理户籍证明的不必要麻烦和费用开支。
⒊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后,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可以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有关单位需要留存公民身份证明材料的,可以留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复印件。
⒋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九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七十八条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个人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规定
第八十条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的情形,且依法依规定需要出具户籍证明的,应当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第八十一条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规定
⒈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
⒉经被申请机关批准,律师可以摘抄有关户口登记信息。
⒊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八十二条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情形的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的规定
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机关可以要求在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再告知查询人相关查询结果。
第八十四条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信息查询保密义务的规定
第十章办理程序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报户口登记手续的一般规定
⒈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事项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⒉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受托人双方身份证件和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办理程序的规定
本规定中涉及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户口登记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根据有关当事人报告或者工作中发现,经调查核实,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确定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具体事项;(2)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告知申报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的申报户口登记义务;(3)经告知后10日内申报义务人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按规定依职权进行户口登记;(4)相关户口登记完成后,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告知申报义务人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并要求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户口证件登载内容的变更更正手续。
第八十七条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核准)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结果通知申请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办理时限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违规户口登记事项撤销办法的规定
撤销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按照“谁登记、谁撤销,谁审批、谁撤销”的原则办理。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九十条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行为法律救济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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