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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区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单位、集体、 乡镇、民营及其它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及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在企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进行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其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追踪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要履行《条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继续教育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依靠行业主管部门、依托企事业单位开展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事厅负责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意见和相关政策、制度;配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条例》的执法检查;协调、指导、检查、评估各地、行业、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全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先进表彰等活动;负责自治区高级研修班、进修班的组织管理;负责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审查认定和跟踪管理;筹措建立自治区继续教育基金;负责审定、编写全区继续教育公共科目教材;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八条 市级人事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宣传和实施继续教育法规、政策、制度等;配合当地人大常委会开展《条例》的执法检查;协调、指导、检查本辖区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查认定本辖区继续教育基地资格并指导其开展工作;按《条例》的规定,加强对集体、乡镇、民营等多种经济成份企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积极开展宣传、咨询活动。
第九条 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继续教育的法规、政策、制度等,根据上级部门的规划制订本地区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度及专业技术人员现状、能力建设、队伍建设要求,负责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各地对口部门和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审定编写本行业专业领域的继续教育大纲和教材等。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统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并做好继续教育政策及有关规定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力,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为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对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进行组织管理和考核登记,并配备专人负责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中央驻宁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或由自治区人事厅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办理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继续教育的培训组织、考核、登记等管理工作由人事代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继续教育协会在自治区人事厅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继续教育协会要加大继续教育工作的宣传力度,推广继续教育的先进经验;促进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学会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横向联合;收集继续教育信息,研究继续教育发展的规律和方向;接受政府委托,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法规和有关政策提出建议并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鼓励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开展省市间国际间交流。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公共科目区直属部门的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组织实施;专业科目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内容、形式和时间
第十六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要根据专业、岗位和科研、生产、管理任务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的实际状况,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新方法、新信息(以下简称六新),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的发展现状。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具体形式应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人员和对象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举办补充型、拓展型和提高型的培训班、学术讲座、进修班或研讨会;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出国进修;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第二学历教育及其它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脱产学习累计不得少于12天(按72学时计)。对参加高于本岗位专业技术职务要求的学历或第二学历的学习,取得毕业或结业证书的,按完成一个周期的学时计算(取得单科结业证视具体情况审定);自学在登记学时时最多不超过每年所要求完成脱产学习时间的1/3;继续教育要以业务学习为主,在一个周期内业务学习不得低于2/3学时。其它类别的继续教育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
第十九条 自学要有组织、有计划、有内容、有考核地进行。单位制定自学计划和实施意见,报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实施;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单位安排进行自学,经考核后按继续教育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章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资格认定制。区直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人事厅审批、公布;各市继续教育基地由本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公布;大型企业可自行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报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批建立的继续教育基地由审批机关颁发继续教育基地资格证书;继续教育基地在业务上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也可面向社会接受其他单位、组织委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各级继续教育基地应按审批、公布的继续教育内容和范围开展培训,并可根据需要建立教学分点,纳入本基地的管理;按要求提交年度培训计划、工作安排情况和总结。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要建立师资库,形成稳定的骨干教师队伍,要开展对培训者的培训,并逐步形成制度,提高教师队伍的水平;要积极发展电化教学,运用视听设备、计算机、多媒体技术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为继续教育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注重发展远程教育,以扩大继续教育受益面。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教材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科目指南选定。根据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自治区人事厅每一周期内推出一至二门公共科目;对国家没有出台科目指南的行业,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的发展方向,按“六新”内容和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要求编制专业课的指南或教材。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继续教育正常开展,重点保证本区域内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培养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在取得同级财政对继续教育经费支持的同时,要利用多种渠道筹措继续教育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科研课题的继续教育经费,可依据有关规定直接在成本中列支或在管理经费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各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经费主要靠“以班养班”开展有偿培训的形式筹措。
第六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厅统一印制。证书的发放、登记、使用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管理办法》(宁人劳(教)字[1998]053号)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不断完善证书登记制度,掌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整体情况,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证书管理要逐步实现信息化。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考核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考核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及效果,并作为年度考核和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及聘任的重要内容。考试后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向发证机关提交由人事部门审验合格的《继续教育考核表》,方可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没有完成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不能予以聘任。
第三十条 实行评估制度。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组织管理、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制度建设、经费落实、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对评估不合格的部门和单位,提出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基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年度培训计划的实施、师资队伍建设、规章制度、培训效果、经费落实等。对评估不合格的基地责令其限期改正,确不能发挥基地作用的由审批部门取消基地资格。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实行备案制度。各级继续教育基地或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培训计划(含临时增加的培训班),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未经资格认定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各种继续教育培训班,须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统计内容包括:接受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形式、经费投入、基地建设、师资等基本情况。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三条实行奖惩制度。
(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成绩优异的,单位应予表彰和奖励;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不服从单位学习安排、未履行义务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学习费用、停发工资、不予评审或报考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二)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继续教育工作人事行政执法力度,对不按《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行政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继续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而发生争议的,按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人事(人事劳动)厅及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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