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证
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办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的审核和制作,并将证件发给申请人。
(三)补办方法
遗失《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需补办的,由遗失老年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补办。
第十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办理实行政务公开,办证机关应当在办证地点公示下列内容:
(一)办证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发证的基本原则以及证件的使用权利;
(三)申请办证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证件的条件与程序;
(五)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
第十一条 办证人员的考核确定。
办证人员应当由州、市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可以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二条 办证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领取《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条件;
(二)审查、复核补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条件;
(三)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三条 办证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程序,严格认真办证,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第十四条 办证机关及其办证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发放《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三)因玩忽职守造成办理《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档案遗失损毁的;
(四)使用伪造《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
第十五条 《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由云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监制印发,各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发证情况,于每年12月统计上报当年发放数,并申报下年度证件需求数。
第十六条 办证机关发现《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办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使用伪造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没收,对伪造、变造《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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