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在年中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依照广州市建设用地规则的要求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
(三)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风险评估报告;
(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范围按照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含100户)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同时抄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存档。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安置用房购买、建设的进度足额到位。
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停产停业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存入专用账户,做到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建设、购买等多渠道筹措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
市级征收安置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区级征收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区政府安排。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征收计划和征收项目情况,编制市级征收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向发改部门报送征收安置房建设计划量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市级征收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应会同市发改、市财政部门研究,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发改部门调整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调整项目年度资金计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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