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
补偿决定应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房屋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可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房屋征收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可由区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征收项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项目业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完整档案,将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监察等情况纳入征收补偿档案,并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引导、监督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裁决行为,确保行政裁决合法、公正。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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