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并收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通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到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按规定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三章 征收与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符合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和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1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在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按最低面积补偿标准45平方米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前款条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有符合条件的保障性配租、配售房源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有符合条件的保障性配租、配售房源,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七条 过渡期限为房屋征收部门接收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征收补偿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就地回迁安置房为6层及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至12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13层及以上建筑不得超过42个月。易地安置房为6层及以下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7层至12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13层及以上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计发。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2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45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过渡期限内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面积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周转用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规划用途、土地性质和效益等不同,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确定。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生产、仓储类房屋每月30元/平方米,办公、公益类房屋每月40元/平方米,商贸、服务类房屋每月50元/平方米。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 12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过渡期限内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补偿。依法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支付被征收人利用住宅营业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搬迁费为每户 1200元,需要周转过渡的,应计算2次搬迁费。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或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费。搬迁奖励费标准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100元/平方米,单户奖励费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发。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的被征收人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空调、热水器移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树木等的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以价格评估、平等协商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积极响应国家鼓励货币化安置有关号召,加快推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制定相应补助措施,提高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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