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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拆迁补偿最新标准,铜仁拆迁补偿新政策

更新时间:2023-08-11 05:24:50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铜仁拆迁补偿最新标准,铜仁拆迁补偿新政策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那么和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高考知识网在网上收集整理了一些关于铜仁拆迁补偿最新标准的信息。注:铜仁拆迁补偿标准请以铜仁官方发布文件为准,本文仅仅起到参考作用,真实性与否并未做核对。

铜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房屋征收工作实行条块结合、分工协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碧江区、万山区两城区内城市环线、主干道、大型公益设施、重要公共场所、跨区的重要设施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大龙开发区、大兴高新区、市环梵净山“金三角”文化旅游创新区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工作职责: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审核、支付、结算、监管,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对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进行审核,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备案管理;

(五)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七)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国土、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及的镇(乡、办事处)、村(社区)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不低于房屋征收补偿费总额6%提取相应工作经费,用于征收入户调查、测绘评估、建筑物拆除及征收发动、协调等相关各项工作经费开支。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

第十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县)人民政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8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15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150?300户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涉及300户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用途、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碧江区、万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依法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前收回。

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构)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用途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五)新增、变更工商、税务登记;

(六)重新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七)其它不应当增加补偿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申请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房屋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之日起发放补贴;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使用用途为依据进行补偿。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补偿由各区、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任意选择一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进行补偿。

(二)产权调换。

1.被征收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用途,实行“按套内面积征一还一、结构成新不补差”。还房套内面积超过原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按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还房套内面积不足原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进行补偿。

2.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个人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房屋。

3.因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导致原有房屋毁损的,由被征收人提供原始房屋产权有关证明、证件、文件等,其本人不能提供的,可依据住建、民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经张榜公示确认后,予以房屋产权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占地不予补偿,对房屋建筑占地外的院落、排水沟、过道等空地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装饰装修及其它补偿。

(一)房屋装饰装修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货币补偿。

(二)因房屋征收造成搬迁的,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周转房。

1.搬迁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迁出一次进行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迁出和回迁两次进行计算。

住宅按5至15元/??次计算;

生产加工或经营性用房按12?25元/??次计算;

门面按20至40元/??次计算;

办公用房按12至20元/??次计算。

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

住宅按5至15元/??月计算;

生产加工或经营性用房按12至25元/??月计算;

门面按20至140元/??月计算;

办公用房按12至20元/??月计算。

各区、县可根据项目所处不同地段、区位确定项目具体补偿标准。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区(县)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奖励措施及补助。

1.对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区(县)自行制定。

2.对孤寡、重病、重残、特困户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征收人的责任导致延长临时安置期限的,按房屋征收协议约定期限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一年不足两年的增加75%;逾期两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征收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延长临时安置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应履行的义务。

(一)被征收人必须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调查登记、测绘面积、评估资料的核对工作并完善相关资料手续。

(二)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件原件交征收实施单位。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征收安置。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局和市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继续按原有的规定办理,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