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五条“(一)女职工生育产假应不低于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剖腹、侧切、三度会阴破裂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增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15天;”修改为:“第五条(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二)晚育的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
修改理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第六条“(一)规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按产前本人3个月养老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发给。”修改为:“(一)规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5号)第六章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删除第十八条“生育社会保险统筹开始的第一个月,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企业预收1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第二个月起开始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
删除理由:生育保险已开始多年,此条款失去意义。
二、《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市政办发[1997]50号)
一、“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一)按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产假生育津贴(产假工资);(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按规定标准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三)按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男方护理假工资。”修改为:“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可领取下列生育保险费:(一)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男方护理假工资。(二)从怀孕到生育期间,按规定标准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5号)第六章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三条“生育津贴的给付,以女职工产假期上一年的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折算日工资标准,按规定产假期限计算生育津贴。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晚育的,男方护理假(7天)工资,同样适用上述折算方法并一次性支付。”
修改为:“三、生育津贴的给付,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折算日工资标准,按规定产假期限计算生育津贴。男方护理假工资,同样适用上述折算办法并一次性支付。”
修改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5号)第六章五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四、“女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流产或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不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修改为:“女职工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不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
修改理由:《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计划外生育项目纳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的通知》(辽市劳社发[2008]95号)已将原第四条中女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失败流产列入职生育保险统筹支付范围。
三、《辽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辽阳市政府令第59号)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市直单位及中省直用人单位参加市级统筹。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所属用人单位和行政区域内的私营、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参加所在县(市)区统筹。”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修改理由:市政府《关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通知》(辽市政发【2010】24号)已重新调整。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医疗保险制度。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医疗保险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在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修改理由:原市人事局与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收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辽市编发【2010】53号)已重新调整。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个人自负比例等规定)。
删除理由:根据《辽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辽阳市政府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个人自负比例,由市政府根据全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规定已多次调整,将来还适时调整,因此不宜在59号令中列明。
删除第六章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删除理由: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四、《辽阳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辽市政发【2001】43号)
删除第五条、第八条(关于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的规定)。
删除理由:按照《辽阳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一年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运行情况,可对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已调整,今后还将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修改理由:原市人事局与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五、《辽阳市失业人员管理办法》(辽市政发[2002]28号发布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修改)
第十六条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修改理由:原市人事局与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六、《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修改理由:原市人事局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删除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规定)。
删除理由:根据《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医保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医保基金筹资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规定,这些条款内容由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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