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和工会认为企业违法裁减人员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法裁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其他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裁员报告材料不真实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提前30日向本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告知有关情况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将拟解除劳动合同人数报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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