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8日发布,要求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资格车辆的车龄在1年内,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车辆价格不低于巡游出租汽车礼宾型同期购置价格。以下为您带来青岛网约车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欢迎浏览!
据新华社报道,青岛市交通运输委相关负责人介绍,10月16日《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深化出租汽车改革的3个文件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发布,通过网络、邮箱、电话、传真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青岛市举办了改革政策论证会,并专门征求了市区24家出租汽车企业和5家网络平台公司意见。
根据征集到的意见建议,青岛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改革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在保证车辆良好安全性能的基础上,进一步鼓励符合条件的车辆转为网约车服务,对车辆行驶里程不作要求,删除“行驶里程未满5万千米”。
此外,鉴于征求意见稿中车辆技术标准较为复杂全面,就网约车车辆技术标准做出适当调整,删除轴距、扭矩、行李箱容积要求。
根据最终发布的《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资格车辆应当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车辆价格不低于巡游出租汽车礼宾型同期购置价格,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未满1年。
对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青岛市没有做出户籍限制,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均可。
附:
青岛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网约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强化属地管理,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价格、经信、公安、网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城管、工商、质监、通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公共交通发展情况、出租汽车里程和时间利用率、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对网约车运力规模进行动态监测,提出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网约车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网约车价格指导意见。
第二章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八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和实时传输,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有服务机构并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办公场所、管理人员;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申请前信用承诺制度,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本市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
1、接入车辆标准和管理制度;
2、驾驶员管理制度;
3、网约车调度规则;
4、网约车定价规则;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6、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
8、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
9、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
(八)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承诺;
(九)《履职信用承诺书》;
在本市注册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至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已在注册地取得认定结果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直接提交注册地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结合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提报省级相关部门取得线上认定结果的时间,不在时限范围内。
第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青岛市、经营期限为8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的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八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限内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三章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八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车辆应当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车辆价格不低于巡游出租汽车礼宾型同期购置价格,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未满2年且行驶里程未满5万千米。
第十九条车辆具体技术标准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轿车车型,车长不小于4800毫米,车宽不小于1800毫米,车高不小于1450毫米,轴距不小于2750毫米,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40升,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00千瓦,发动机扭矩不小于230牛米,综合工况油耗不高于8升每百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型(含增程式),纯电动续驶里程须不低于50公里,发动机功率、扭矩、油耗不作要求。
(二)其他车型,车长不小于4500毫米,车宽不小于1800毫米,车高不小于1600毫米,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00千瓦,发动机扭矩不小于230牛米,综合工况油耗不高于10.5升每百公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型(含增程式),纯电动续驶里程须不低于50公里,发动机功率、扭矩、油耗不作要求。
(三)纯电动车型,车长不小于4550毫米,车宽不小于1700毫米,车高不小于1450毫米,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电动机功率不小于90千瓦,电动机扭矩不小于250牛米,续航里程不低于200公里。
第二十条个人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企业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制度。
第二十一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提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网约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提交登记在企业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法人登记证及其复印件,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和管理制度文本,具有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承诺书;
(三)车辆购置发票及其复印件;
(四)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文件或承诺书;
(五)车辆所有者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一致的,提交车辆所有者签署的《经营风险知晓声明》;
(六)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超出网约车运力规模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暂停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限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顺延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未满终止营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网约车车辆转让,车辆所有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第二十五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五)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五)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申请,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为符合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在考试成绩公布10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八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诚信考核。
第四章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允许在全市范围内经营。超出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可靠性,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保证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度应不低于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五)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档案,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将接入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与驾驶员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等;
(七)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传输到监管平台,并保证数据真实、全面、完整;
(八)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九)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明码标价,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十)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出具相应出租汽车发票;
(十一)可以在车窗规定位置上张贴服务标志,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巡游车营运标志,在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防止影响行车安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拆卸、破坏、改装;运营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无故取消订单;
(五)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令应急疏运任务的除外;
(六)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七)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网约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出租汽车发票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四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不同网约车平台公司均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非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漏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加强营运监管,维护营运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处理乘客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网约车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网约车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接入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传输到政府监管平台、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七)未履行管理责任,提供服务的车辆拆卸、破坏、改装、不按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不按规定喷涂、张贴、安装其他营运标志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巡游揽客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九)运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工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报告、通告、公告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无故取消订单、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四)巡游揽客或者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车专用通道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拆卸、破坏、改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
(六)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的;
(七)不按规定收费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三十、三十六、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明码标价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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