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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休能代替节假日加班工资吗

更新时间:2023-08-17 18:29:39 高考知识网 www.xjdkctz.com

案情

某外资企业是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公司。近年来,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产品出口量大大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压缩生产,时常让员工们放假回家。2004年国庆节,公司突然接到国外一份订单,要求公司尽快供货。公司总经理欣喜若狂,但考虑到要求交货的期限十分紧张,于是,他向全体员工宣布:“国庆节期间,全公司加班,完成任务后按国庆节天数安排补休。除国庆节全天加班以外,从今天开始的三个月内,全公司每天加班两个小时,周六、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完成任务后,公司将比照国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标准,给全体人员放假,让你们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时间。”经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的连续工作后,一些员工因感到疲劳而申请周日休息,同时主张国庆节期间应支付加班工资而非安排补休,但遭到公司拒绝,并被告知,周日擅自休息者按旷工处理,同时扣发当月奖金。众员工实在受不了这种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他们的休息权和依法应获得加班费的权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公司按时给员工放假,就员工的损失给予补偿并按规定向员工支付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

案例分析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经相关机构批准实行的,需要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其产生的原因是因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适宜按日计算。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需要政府行政机构审批。

(2)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④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⑤实行轮班作业的,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3)计算周期不同。它不是按照我们平时所说的日进行工作时间的核算,但同样需要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实际工时应相同,也就是说其无论采用何种计算周期,必须要以标准工时为基础,必须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比如《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4)集中工作、休息、弹性灵活。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的,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己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本案中,外资企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便擅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外资企业要求全体员工在国庆节期间加班后只安排补休却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国庆节属于国家的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单位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39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5条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1条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

【延伸阅读】

补休和调休,傻傻的分不清?

实务中,很多人不知道补休和调休的区别,经常混用,有时将补休称为调休,有时又将调休当成补休。

别说凡人,就连法院,有时也搞不清。比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是这样写的:

“经查,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仲裁庭审理时已自认周某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且某化工宾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加班工作后对周某实行了调休,故原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正确”。

高级法院裁判文书中将休息日加班后的“补休”称为“调休”,这就是典型的“补休”“调休”分不清。

补休

“补休”,顾名思义,是弥补休息时间的意思。是指该休息而未休时,事后用其他时间来弥补之前该休而未休的时间。

(一)“补休”的主要用途。

“补休”这个词,根据1959年《劳动部关于试行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几项规定的通知》中的说法,最早可溯及到劳动部在1956年5月间的一个规定:工人职员每天在规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50%发给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原则上应给予工人同等时间的补休……也就是说,从我国劳动部门正式文件出现这个词伊始,“补休”就是用来弥补公休日加班时间的。

1994年劳动法更将“补休”写入法律,劳动法第44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所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补休”是用来弥补劳动者在休息日正常工作而失去的休息时间。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

那么,平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时间,也可以用“补休”方式来弥补吗?

从劳动法的规定看,法律并未规定平时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可以“补休”,只规定公休日加班可以“补休”,请看劳动法完整条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平时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法律直接规定了支付相应比例的工资,并未规定用“补休”方式来代替,因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补休”仅适用于公休日加班(有个别地区规定法定休假日可以补休)。

(二)“补休”的例外用法。

国务院在最近两年的节假日安排通知中,也用了“补休”这个词。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四、劳动节:5月1日放假,5月2日(星期一)补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中,“一、元旦:1月1日放假,1月2日(星期一)补休”。

看到这里,大家千万别搞糊涂了,这里的“补休”不是劳动法第44条中的休息日“加班补休”,是因为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正好撞上了公休日,则在工作日补上休息日。依据如下: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调休

调休,从文义解释看,是调整休息时间的意思。从我国现行规定看,国务院有权调整全民的休息时间,企业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休息时间。

(一)国务院针对全民的“调休”。

国家级的“调休”,其实主要用于节假日挪假,是指将某个特定的公休日调到其他时间(一般是往后调),这和“补休”性质是不一样的。“补休”是在工作日进行休息弥补之前的公休日的加班时间,公休日的日期并未发生变化。而“调休”是国家利用公权力直接改变了公休日的日期,将一个不属公休日的日期直接改为公休日。

国务院从2001年开始,为了促进假日经济,开始使用乾坤大挪移的方法,将未连在一起的公休日与法定休假日调整为连休状态,形成了春节、五一、十一都连休7天的长假,这就是国家级的“调休”。

2001年之后,基本上每年国务院办公厅都会发个通知,将每年的放假调休日期告知国民。2008年开始,因增加了清明、端午、中秋假日,“五一”不再调休为7天。

(二)地方政府的“调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地方政府也会采用“调休”方式,当然,工作时间的改变,原则上需国务院批准同意才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决定。

比如,G20杭州峰会于9月4日至5日在杭州召开。为“确保与会各国代表团顺利抵达和离杭返程,尽量减少对全市交通和市民出行的影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杭州市政府决定将9月1日至9月7日调休放假共7天,覆盖杭州市9个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企业内部的”调休。

特殊工时制中的“调休”:《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职工,企业可以采用调休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标准工时制中的“调休”:不要以为只有特殊工时制才可以调休,国务院其实还授权了企业可以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上述规定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其实就是调休的意思。不过,现在企业基本上都已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将星期六和星期日作为周休息日,故这种“调休”已不多,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安排了工作,多采用“补休”方式或直接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