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合资企业工作,企业与张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任企业销售部销售人员,并且双方还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000元,另外按销售业绩予以提成。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张某续签了两年合同。
去年年底,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双方的合同期满,企业不再打算与张某续签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张某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向企业提出,过去几年的加班工资企业一直没有支付,但企业回答张某,你所要求的加班工资是什么时候的,是否有凭据,当即回绝了张某提出的要求。随后,张某几次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不成。
张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时出庭。
庭审答辩 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张某认为,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再与本人续签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既然现在合同已终止,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本人要求企业支付过去几年一直没有支付的加班工资。同时,张某在庭审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自己每年的加班记录。
公司则认为,对于张某提供的加班凭据,企业予以认可,但张某所要求的加班工资是前两年的事情,按照有关规定,张某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应该对张某所提出的请求不予受理,并且应该驳回张某的请求,企业也没有必要前来应诉。所以,对张某提出的任何要求企业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过去的两年中确实有加班记录的凭证,企业又不能证明已经书面证明拒付张某的加班工资,现在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张某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张某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并裁决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张某实际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过去几年的加班工资,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过去两年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加班工资的争议,只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加班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在该企业不能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张某拒付加班工资,而张某在劳动关系结束的六十日之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该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张某主张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上述企业以张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已超过六十日为由,要求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张某的请求缺乏依据。最后,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张某的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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