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六)工资的扣除;(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性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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