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0日,从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获悉,草案拟在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制、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并缩短工资支付周期。近年来,广东省发生多起因欠薪引发的劳资纠纷,很多集中在建设领域,该问题目前有望得以解决。
工资支付与工程债务剥离
根据草案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可以销户。未开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没有落实到位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广东省人大财经委负责人表示,以上规定将工资发放从工程款债务中剥离出来,避免因拖欠工程款纠纷引发拖欠劳动者工资,确保劳动者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草案同时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另外,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缩短工资支付周期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约定的日期不得迟于工资支付周期届满后15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草案还规定,对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停工停产工资也有保障
草案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30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此外,草案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被欠薪劳动者实施应急救助。
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送审稿)
经研究,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劳动者上一个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月份,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应发工资数额确定:
(一)劳动合同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
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劳动报酬,无固定支付周期和支付标准的一次性收入,以及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排除项目,不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不得迟于工资支付周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增加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周期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实行月工资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在自然月届满后15日内支付工资。”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八小时确定。”
增加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约定小时工资标准或者日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劳动者日工资额乘以国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确定,日工资以小时工资乘以八小时确定。”
五、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七)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六、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七、第三十三条前增加一条:“建设领域的劳动者实行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开通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渠道,不得提取现金。
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核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落实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情形之一进行审查,未开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没有落实到位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督促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设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及支付工资,并及时协调解决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八、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款“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住建、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
(二)第二款增加一句规定:“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
(三)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修改为“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或劳务作业发包人)、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或劳务作业承包人)”。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第四十九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十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二个月以上的;
(三)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数额累计十万元以上的;
(四)一年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累计三次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一、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工资支付周期虽未届满,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相应工资,或者明确拒绝支付相应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支付。”
十二、第五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可能逃匿、或故意销毁证据等情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必要时联合办案。”
十三、将“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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