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标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萍乡市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的对象为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本标准所称的中心城区是指沪昆高速公路、萍水河及城区周边山体围合的范围内,中心城区城市空间增长边界内面积约240平方公里。
第三条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助费一次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算。
非住宅营业用房和非住宅非营业用房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计算,不足900元的,按900元计算。特种设备的搬迁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及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搬迁补助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
第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应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700元的,按700元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规定给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原标准支付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支付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提前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分别给予奖励。提前搬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房屋评估价值的3.5%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房屋评估价值的1.5%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另每户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项目联动奖励。
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被征收人未签约搬迁的,不予奖励。房屋评估价值不包含装饰装潢等费用(以下均同)。
第七条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外,另按房屋的不同用途给予以下奖励:
(一)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18%给予奖励;
(二)非住宅营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三)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奖励;
第八条房屋最低价值补偿标准为130000元。被征收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价值补偿标准:
(一)仅有被征收房屋一处住房;
(二)被征收人户口和被征收房屋一致,且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
(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低于市中心城区最低价值补偿标准。
经公示确认,符合前款最低价值补偿标准的被征收人可选择领取最低货币补偿款130000元;也可选择征收人指定的安置房一套,安置房超36平方米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房价。被征收人因分户、析产的,不享受最低价值补偿标准。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予补助和奖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根据物价指数变化情况适时予以修订。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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