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年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省安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复员退伍战士系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服役期满离队的士兵。战士退伍以后,有的直接被分配安置工作,有的回乡后又被招收为工人。对于他们参加工作后如何确定工资待遇,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情况有不同的规定。目前复员退伍战士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是执行国办发[1987]1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985年7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改革了职务等级工资制,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企业的工资制度也在进行改革,而且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有了较多的自主权。根据这种情况,这个文件本着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规定了较灵活的确定工资待遇的办法。即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这个原则适用于退伍义务兵、复员志愿兵以及其他退伍的战士。当然,各地在执行这个原则规定过程中,都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加以补充、完善和具体化。
过去,对于复员退伍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有过几次规定:1959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出国劳周字第103号《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包括当学徒)的,其初期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可以高于所在单位一级工的工资标准,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二级工的工资;原来是义务兵的,可以高于所在单位学徒的生活费待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级工的工资标准。各地根据这个文件的原则规定,制定了本地区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标准及评定工资的办法。如北京市规定:初期工资为:义务兵32元,志愿兵40元。初期满3个月,用人单位即应根据其本人的技术水平和劳动表现,评定其正式工资级别。
1967年,处于“文化革命”的混乱时期,出现了乱定工资等级的情况。因此,国务院于1967年颁发的《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中,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二级,其中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的,可以定为三级。分配当干部的,参照这个水平确定。根据这个规定,各地也都将其具体化,以便在实际工作中执行。如河北省具体规定: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4年,分配做学徒的,按本工种一级工资标准发给,加上退伍后的工龄满4年,可定为二级工。分配当普通工、熟练工的,经过6个月熟练期,可定为二级工,熟练期间执行一级工工资标准。军龄加入伍前工龄满8年以上者可定为三级工。
在处理复员退伍战士的工资待遇问题时,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复工复职的复员退伍战士,应尽量安排他们回原单位工作,如果重新评定的工资低于其入伍前的工资(标准工资),应执行入伍前的原工资。并且在他们等待分配工作期间,也应发给工资。不是复工复职的,一般是上半月报到发给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发给半月工资。
2.服役不满二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分配当学徒、熟练工的,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限或熟练期限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的生活待遇,并按规定执行转正定级工资。服现役满两年以上的中途退伍战士,分配工作后,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转正、定级。
3.复员退伍战士回乡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的评定,一般与回城镇的同等对待。
4.关于复员义务兵与退伍志愿兵的工资待遇问题,过去的规定二者有区别,现行规定没有区别。现在确定他们的工资遵循同一原则,都是根据其军龄长短,按照不低于同岗位(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工资等级予以确定。从概念上讲,二者的区别是:目前的义务兵按兵役法义务服兵役的战士;志愿兵则是按兵役法规定服役5年以后,志愿留在部队再服一段兵役的战士。志愿兵的服役期限一般较长,为了照顾他们的生活,部队发给一定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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