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未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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