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因养犬被投诉的,年检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产生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劝阻他人携带犬只进入;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受委托进行狂犬病临床诊断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和培训等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犬只扰民或者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犬只收容场所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应当在3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被依法强制收容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告知的期限及时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其犬只,并妥善处置。超过期限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七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收容犬只,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收容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收容违法犬只过程中,养犬人应当配合;养犬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有效控制犬只的,可以直接捕捉,造成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证或者未年检的,依法收容有关犬只,并按照每犬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和培训等活动犬只扰民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吉林市犬类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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