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当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五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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