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视为欠缴工伤保险费。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帐,生成《社会保险费还欠通知单》,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用人单位因筹资困难、无法正常缴费的,要及时向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稽核情况属实的,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保险费还欠协议》(一式三份),协议还欠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二)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后新招录的职工,应及时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时按全部申报人员足额缴费。
用人单位当月参保(含增员)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款项到帐时间确认参保人员是否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其登记注册时间早于《社会保险法》施行时间即2011年7月1日的,应从2011年7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应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
二、切实规范参保管理
(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人员参保登记和人员变动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人员身份资料,对达不到法定用工年龄(特殊专业人员除外)、已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0周岁(管理岗位满55周岁)的,不得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二)用人单位因提供虚假材料等原因造成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参保单位招用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及时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运用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每月定期核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对核查出的人员通知参保单位在下月5日前办理停保手续,单位逾期不办理的,经办机构可单方办理停保并书面告知参保单位。
三、工伤职工相关待遇的处理
(一)加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伤保险住院床位费暂按二级医院每天20元、三级医院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超过目录规定范围及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期限、康复时限由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情况复杂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医疗专家进行评审。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费用审核,合理控制工伤医疗费用支出。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单人次30万元以上工伤医疗费用的复核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确认工作。
(二)参保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支付(经批准履行还欠协议的除外),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参保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费用”包括参保单位在补缴欠费后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用等。
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时间应从工伤保险费款项到帐之日起计算。
(三)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欠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国家调整伤残津贴的有关规定调整待遇。
(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人伤残津贴作为计发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若工伤职工死亡时本人伤残津贴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一)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的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四)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五)用人单位要及时将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材料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职工的医疗管理,将延长停工留薪期材料作为审核医疗费用的依据,并在整理工伤保险业务档案时归档留存。
五、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费用的确认
(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根据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记载的护理等级确定
1、工伤职工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上载明“特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2人确定,护理期间不少于其住院的期间;
2、长期医嘱上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一般不超过其住院的期间;
3、长期医嘱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
工伤职工应当提供本人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作为工伤待遇争议处理案件的凭证。
(二)护理人员费用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不低于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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