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政策的思考
社会养老保险难以满足人们的养老需求、需要其他养老模式进行补充的环境下,保险公司经营的养老保险显然成为补充型养老保险的重要选择。国务院办公厅在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所提出“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的政策建议,正是肯定和确认了补充型养老保险在国民养老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目前,上海保监局虽已将个人税延型养老险试点列为首要工作内容,但税务机关已表示,可能尚不具备相关征管能力。
“税收抵扣”更为合理
所谓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个人所缴纳的保险金在一定金额之内,可以在税前工资中扣除。目前国内的专家学者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侧重于“延迟纳税”:现阶段在个人所得税前列支保费,退休后领取保险金时再补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我们将“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的表述简单地理解为养老保险的投保人可以通过延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就会出现如下的运行过程:为了鼓励投保人投保个税递延型养老保险,给予投保人实行延迟缴纳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待遇,从而保证投保人具有支付相应保险费的能力,并且还要明确在未来特定的时间段内投保人必须补缴因领取养老保险金而延迟缴纳的税款。
通过认真分析长期期缴型养老保险业务的流程,就会发现这种在缴费期满之后要求投保人补缴高达20年甚至更多年份的税款,不仅投保人很难承受,而且税务部门实施补缴环节的过程将非常困难。
采用“延迟纳税”的做法在两个方面很难操作。一方面,目前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对于养老金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这项“个人养老保险延迟纳税政策”旨在加大公民的基本保障程度,所以如果对此项养老保险金单独征收个人所得税显然不合理,也就不应当对于劳动者退休后的政策性养老收入征税。另一方面,退休职工每月通过延税养老保险领取的保险金能否达到个税起征点,将直接影响补缴个税的缴纳。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处于两个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面临不断提高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退休后将承担很少或者免缴个人所得税,延迟纳税政策就会落空。因此,全面分析“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的政策建议的内涵,可以发现采取“税收抵扣”政策更加合理,因为只有这种政策才可以使养老保险投保人真正获得税收优惠,“延迟纳税”只不过是相关政策设计过程中的表达方式。
但是,相关部门之所以采用“延迟纳税”的形式是考虑到国家税收收入的平衡。那么,如果换成“税收抵扣”,国家的税收收入会不会大幅度地减少?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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