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府发〔2015〕5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15〕16号)规定,现就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原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则和要求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政策规定,将参加原试点的各类参保人员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编制内参保人员”),转移至国家及省统一实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机保制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个体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类型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编制外参保人员”),一律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企保制度”)。
二、编制内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转移至机保制度参保,并按以下办法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一)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基础上,从10月1日起,分别按照机保制度规定缴费,10月1日以后已在原试点的缴费额应予以抵扣。
9月30日及以前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下同)原则上应划转至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根据当地原试点的基金结余和财力等情况,在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后,一次性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1.9月30日及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统筹项目重新核定其养老待遇标准,从10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执行。
10月1日至我省正式启动机保制度经办工作以前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应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基础上,从10月1日起按机保制度参保缴费并重新核定其养老待遇标准,从其在原试点领取待遇的当月起按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执行。
2.10月1日至我省正式启动机保制度经办工作以前,其间已领取的待遇与重新核定的养老待遇标准的累计差额,在实施参保经办工作后,按规定清算,多退少补。
3.个人账户余额(含利息,下同)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发放原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9月30日及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原核定并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可按原规定继续执行,但个人账户余额不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编制内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待全省正式启动机保制度经办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三、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全部转移至企保制度参保,并按以下办法处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一)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1.以单位职工身份缴费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应转移至原试点对应层级的企保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基础上,可按照企保制度关于单位及职工参保缴费规定,如实申报并分别缴纳从1996年1月1日至转移当月这期间的历年同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其中,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从其实际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以个体身份缴费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应转移至原试点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企保经办机构参保。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自愿选择从参加原试点之日(但最早不能早于1996年1月1日)或从以个体身份缴费之日起,按照企保制度关于个体参保人员参保缴费规定缴纳相应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已参照企保制度执行的原试点参保人员),除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余额资金(含利息)外,还应转移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录和转移当月已在原试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记录。经办机构按照企保制度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计算其退休时的初始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计算的指数在0.6?3.0之间的按本人实际指数计算,高于3.0的按3.0计算,低于0.6的按0.6计算),并从其退休次年起参照我省企保制度历年调待政策,核定其转移至企保制度当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如核定的标准低于本人在原试点领取的标准,则按原试点标准执行),由企保经办机构从其转移至企保制度当月起按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企保制度以后年度调待。
(三)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含按照企保制度缴纳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各地应在6月30日前完成。
四、其他问题的处理
(一)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1.参加原试点的各类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参照本《通知》关于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办法进行清理并转移至企保制度。
2.对于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3.已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政策规定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统筹基金的处理。
原试点出现的基金缺口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财政对参保缴费和养老金安排不足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财政承担;因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参保单位负责归集并按规定补缴到位;因部门(单位)或管理机构挤占、挪用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责任单位负责弥补。
妥善处理原试点工作完成后,结余基金应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五、工作要求
妥善处理原试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认真排查风险点,妥善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平稳有序。
(一)严格执行政策。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各类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严禁擅自突破政策,擅开政策口子,坚决杜绝违规纳入,对部分地方存在的基金缺口应按规定弥补到位。本《通知》下发前已对原试点进行清理规范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各市(州)对擅自突破政策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坚决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精心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锁定参加原试点人员范围,并将人员名单统一报送市(州)。各县(市、区)应对编制外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以及已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标准进行审核,经市(州)复核后执行。
各市(州)要及时掌握本地工作实施情况,认真分析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各市(州)应将本地原试点参保人员名单报省社保局备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加强对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处理各地反映的有关问题;开展专项督查工作,督促各地抓好此项工作的贯彻落实。
本通知有效期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12月2日
四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新规定
近期,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相继发文,就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二是2011年7月1日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是11月6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再重新处理或重新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有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
四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有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是明确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从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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