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可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一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新农保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记入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组)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当年6月30日以前调整的,个人账户从当年7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当年7月1日以后调整的,个人账户从次年1月1日开始按新的利率计息。半年内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多次调整的,按照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账户建立、待遇支付等有关信息,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二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贴),由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收益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并入新农保基金,用于其他参保人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贴)余额部分,由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收益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并入新农保基金,用于其他参保人养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参保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基本养老金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5元,其余部分自治区财政承担80%,地(市)、县(市、区)各承担1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农村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的前提下,每多缴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鼓励、引导中青年农村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年老后的养老金待遇水平。增加部分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自治区财政承担80%、地(市)、县(市、区)各承担1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八条 参保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一)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且年满60周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养老金由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核发《西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凭证领取。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领取。第六章 新农保基金自治区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按照“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的原则,实行自治区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地(市)实行“全额上缴、全额拨付”的结算办法。
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地(市)为结算单位,依据各地(市)上年度应缴养老保险费、应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基数,参考农村劳动力增长等因素,于每年1月15日前核定下达当年应缴养老保险费计划。并依据上年度基本养老金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当年各项支出增长因素,于当年11月15日前测算下年资金需求,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全年支出预算指标,按月拨付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下达的养老保险费收缴计划,按月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及时缴人地(市)新农保财政专户,同时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收缴和缴入地(市)新农保财政专户明细。地(市)财政部门于每月末将本地(市)新农保财政专户资金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9月10日前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年度新农保基金支付计划,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编制全区下年度新农保基金支付计划,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10月15日前送自治区财政部门复核,于次年1月10日前下达年度新农保基金支出预算指标。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用款计划申请,在每月10日前通过财政专户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支出账户及各地(市)财政拨付下一月经费。
第二十六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如遇基本养老金调整等因素增加基金支出的,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资金追加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审核后下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和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月末对支出账户资金进行及时清理,并根据支出账户结余情况适时调整用款申请,年末时支出账户结余资金逐级上缴至自治区财政专户。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基金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选择确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受托代收的个人缴费,应按月及时转入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收入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收入户的缴费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等及时上缴地(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农保财政补助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专户,确保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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