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场调查结束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条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公安机关将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四)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五)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六)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的。
第七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第七十五条复核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
第七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第七十七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章处罚执行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八十一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二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发现车辆生产和维修、道路建设和管理、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企业等相关单位、企业存在安全问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八十八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间后,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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