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居农村的王某高中毕业没有考上大学,到某公司做操作手,成为一名农民工。去年他已在这个公司工作近一年,年终合同到期,他结算了工资就回家过年,年后他又回到这个公司,所干的活依然,所给的工资照旧。一切都在按原来的合同履行。最近,社会保险机构来公司搞执法检查,他才发现,他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延续”。公司没有给他上工伤、养老等各种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留用,劳动者继续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付出劳动,领取报酬,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继续维系原来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在第16条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继续维系原来的劳动关系,必须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合同的形式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虽然按原来的劳动合同履行,可因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新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处于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书面劳动合同的保证。
吴某毕业后在某汽车修理厂找到了一份工作,工厂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厂方拿来了一份打印好了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让他签字。吴发现合同上的劳动强度比过去加大,可工资没有提高。吴某对此表示疑义。厂方态度强硬:“续签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条款变动不大,不签字就走人”,“走人无补偿”。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条款,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确定,而不能由一方决定强加给另一方。
即使续签的合同条款沿用了原合同的条款,也有重新协商的必要。因为厂方的原因不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吴某离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以《劳动合同法》第47条确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邹某和韩某等几名大学生毕业后应聘到某企业当技术员,入职后一干两年合同到期,用人单位继续留用他们在原岗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却没有与他们续签劳动合同。就这样,他们又干了将近一年。最近,企业才与他们补签劳动合同。而合同的起始日期,追订为一年前的老合同到期之日。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溯及力”,劳动合同也是如此。倒签续订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劳动合同法》第82条等确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等期间,应续签没续签的法律责任。
钱某和来自家乡的几个姐妹,在某服装厂打工已经二个年头。二年前,她们在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厂方曾在劳动合同中附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的前1个月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在此以后二年继续有效”,“双方未在合同到期前提出异议的,将视为本合同按照原合同条件自动续签二年”……她们不知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现在物价上涨,劳动力市场价格提高,她们想重新签劳动合同确定工资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结。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续签就是在实施这一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社会在进步,生产在发展,劳动的条件、劳动者的待遇在提高,正如钱某等人所说,物价上涨,劳动力市场价格提高,劳动者的报酬等也有所变化。事先约定劳动合同延续,不合理也不合法。劳动合同到期,继续留用劳动者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李某毕业后在某企业工作了近三年,该企业一般一年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因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等没有变化,企业认为续签没必要,除来该企业工作的第一年,企业与他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第二、第三年就没办续签手续。由于房价贵,企业解决不了住房问题,他和他的女朋友成了“逃离北上广”一族。前不久提出辞职,单位准许,办理离职手续时,李某提出了没续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
双倍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李某的要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也面临可能随时被解雇的风险。
张某是某企业的操作工,干活实在,刻苦好学,厂子实行技术革新,是厂里不可多得的生产骨干。实行合同制之后,厂方和他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厂方提出和他续签劳动合同,可劳资部门认为续签劳动合同是一个旧合同的结束,一个新合同的开始。既然是开始,就应当履行试用程序,规定试用期。张某对此表示疑义,请求厂领导否决此意见。
续签不但是一个旧合同的结束,一个新合同的开始,更重要的是旧合同的延续。《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并不是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且《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试用期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既然张某过去已在本企业工作三年,厂方认为他是厂里不可多得的生产骨干,说明他早就已经结束了“试用”,用人单位就不应再考核再试用了,尤其是续签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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