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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