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及行业关于危险作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粉尘爆炸事故预防】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四十七条【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劳动防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培训、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
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现场带班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生产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和金属非金属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二节煤矿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项目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瓦斯、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专业资格】煤矿应当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应当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井下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机制】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采取预防瓦斯、煤尘、冲击地压、火灾、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十三条【生产工艺】煤矿应当正规布置、壁式开采;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沿空留巷。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四条【设备设施】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五十五条【事故预防】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第五十六条【停产排除隐患】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建设,排除隐患:
(一)生产矿井证照失效、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以及未批先建、边建设边生产、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二)办矿主体不明确、不到位或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未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三)不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或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或超层越界、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或瓦斯超限作业、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以及瓦斯超限没有立即撤人的;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瓦斯防治能力未通过评估的;
(七)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的;
(九)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不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违规开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十)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冲击地压显现频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十一)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及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五)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十六)生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未达到规定等级标准,井工生产矿井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讯联络、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没有按期建成通过验收的;
(十七)基建煤矿施工队伍未取得煤矿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许可证,或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不清、落实不到位的;
(十八)基建煤矿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九)基建煤矿不按设计、不采取安全措施施工,或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变更重大设计不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十)基建煤矿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违法转包的;
(二十一)基建煤矿联合试运转不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超期的;
(二十二)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二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二十四)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或拒不配合安全监管监察、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七条【整顿关闭】下列煤矿应当立即予以关闭:
(一)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生产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擅自从事生产的;
(三)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经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
(四)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
(五)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发现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资源枯竭或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的;
(八)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予以关闭的。
第三节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安全准入】生产矿山应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和坑探探矿工程应取得相关的安全审批文件。
新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予以项目核准,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的;
(二)开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邻露天矿山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距离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
(六)三等以上尾矿库未采用全过程在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七)在运行尾矿库周边从事采掘作业对尾矿库坝体稳定性造成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淘汰落后工艺设备】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非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对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检测检验时,应当将禁用设备及工艺纳入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范围。
第六十条【停产排除隐患】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消除隐患: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三)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开采移动线与周边居民村庄、重要设备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要求,以及与相邻矿山开采相互严重影响安全的;
(四)有严重水患或自然发火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以及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七)民爆器材库不符合规程规范要求以及违规、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险级排土场(废石场)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层、分台阶开采或台阶参数和设备能力严重不匹配,以及开采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
(十)露天矿山企业未对高陡边坡采取监测监控措施,以及对较大滑坡体未治理的;
(十一)地下矿山每个矿井、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安全出口的;
(十二)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建立机械通风系统,以及通风能力不足,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地下矿山未按相关规定建立排水系统,以及排水系统能力严重不足的;
(十四)未按设计要求对采空区进行治理,以及对地表塌陷未采取有效监测监控措施的;
(十五)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的;
(十六)地下矿山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
(十七)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未按设计排放尾矿以及尾矿库排洪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十八)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闭库,以及危库、险库未停止生产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十九)石油企业未采取防井喷、防爆炸、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措施的;
(二十)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六十一条【整顿关闭】下列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下列矿山: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二)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下列矿山:
1、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避险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下列矿山: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标准,且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原采矿许可证平面范围内没有新增资源量保证最小开采规模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石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第六十二条【检测检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对空压机、钢丝绳、提升绞车等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
金属非金属矿山设备设施在新安装和大修后投入使用前,闲置时间超过一年重新投入使用前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可能使相关结构件强度、刚度、稳定性或其它重要性能受到损坏的设备使用前,均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节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依法设立】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六十四条【园区管理】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劳动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化工生产、储存单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第六十五条【变更及风险防控】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六十七条【安全系统】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要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六十八条【特殊作业管理】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实施动火、进入受限空间、设备检维修、盲板抽堵、吊装、高处、动土、断路、临时用电等作业。
特殊作业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确认安全作业条件,确保作业人员了解作业风险,掌握风险控制措施。
特殊作业时,管理人员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
第六十九条【管道规划建设】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避开城市地下管网、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区域,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协调。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条【管道巡护】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发现直接占压、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安全隐患,无法自行排除的,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管道安全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重叠区域,进行整体安全评估、评价;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搬迁、清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节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电气设备和线路、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七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责任】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投资人(以下统称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使用责任由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地下经营场所用途】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七十五条【地下场所电源线路要求】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且接地可靠。
第七十六条【地下场所安全出口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安全出口的数目、间距、朝向、宽度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挤占、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七十七条【地下场所疏散指示标志要求】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
第七十八条【地下场所应急照明要求】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七十九条【地下场所安全设施器材要求】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第八十条【地下经营场所禁止行为】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吸烟;
(五)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六)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八十一条【地下经营场所应急演练】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人员疏散应急演练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八十二条【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八十三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要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救援、防爆、防毒、防汛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禁止在地下轨道交通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八十四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安全的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有权拒绝其进站;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五条【地下轨道交通安全紧急处置】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增加运力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撤出人员。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属地与分级监管】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对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管理责任。
(一)中央在甘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督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及各市(州)人民政府对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和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省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有关机构负责相关行业(领域)中央在甘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
(四)省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督促检查省属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省属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协助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省、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省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央在甘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和省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以下各级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建设项目施工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参与上级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甘和省属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情况;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开展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十八条【督促隐患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公告和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以及应关闭未关闭的无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下达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应按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及时整改。整改结束后,下达督办通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论证和验收。确认督办事项完成后,应予销号。在督办限期内拖延不办,致使重大隐患依然存在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执法机构建设】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和专业化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配齐监管执法人员,配备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和应急救援用车,满足工作需要。
第九十条【监管执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管对象、检查内容和执法措施,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联合执法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配合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依法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九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和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保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提出。
对本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九十二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对象的违法行为和执法工作需要向安委会办公室提出联合执法意见,并牵头制定联合执法方案;安委会办公室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联合执法意见或已掌握的情况,确认需要开展联合执法的,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商定联合执法有关事宜,并成立联合执法组,明确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和执法检查期限。
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结束后,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将工作总结或执法情况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十三条【司法协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安全生产案情通报机制,制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规定,明确移送标准和程序,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执法协作,依法严厉查处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逾期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决定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重大危险源管理】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管。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九十五条【约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履行或未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控制指标超标的;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在甘、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
被约谈人应当按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九十六条【安全生产信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安全专业人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事故调查、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以及生产经营单位诚信记录等信息共建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保险、税务、工商等主管部门通报。公告、通报的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相关法律依据;
(四)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况;
(五)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九十七条【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和企业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一)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或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的;
(四)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如实记录和上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期限内未完成治理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擅自启封监管监察部门查封的设施、设备,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和罚款等处罚的;
(六)未依法报告事故、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的;
(七)从事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十八条【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对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黑名单”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省级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管理:
(一)一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三人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的;
(四)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二)(三)(四)(五)(六)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列入市、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1、一年内发生死亡两人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两人以上的,纳入市(州)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2、一年内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区)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纳入上一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必须同时纳入本级管理。
第九十九条【惩戒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对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进行激励;对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应当通过实施重点监管、公开曝光、组织约谈、强制培训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方式予以惩戒。
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通报发改、工信、财政、金融、证券、国资、公安、国土、住建、交通、旅游、工会等主管(监管)部门,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并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一百条【规划安全保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安全生产专家库】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家库成员,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一百零二条【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培训和考试、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当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执法监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明确和公开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查封、扣押、取缔和上限处罚等执法决定的具体情形、时限、执行责任和落实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行为审议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策机制,依法规范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评估执法效果。
第四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政府应急救援体系】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事故应急预案,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所需资金,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零五条【部门应急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科技、装备,充实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普及推广应急知识技能,提高抢险救援能力。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履行下列应急救援职责:
(一)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五)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六)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一百零七条【高危行业应急组织】矿山、建筑施工、冶炼、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于一百人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可以委托临近的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宾馆、商场、旅游景点、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医院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校安排学生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一百零八条【事故报告和救援】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开展事故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事故调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并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一百一十条【挂牌督办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按规定由省级、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查处的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审核把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所有事故都要在规定时限内结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同时由负责事故查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结案一年后及时组织开展评估,评估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事故统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三十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七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调查单位义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证明、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年收入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事故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谎报瞒报事故责任认定】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条【事故费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事故通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的;
(五)未组织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易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的;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投入不足,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
(七)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未能有效组织事故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九)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十)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十一)对上级政府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或督办事项拒不整改落实或者整改落实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事故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九)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举报后,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十)未依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或组织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有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受委托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破坏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和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一百二十条【造成重伤事故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造成三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建立相关制度等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的;
(二)未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费用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特殊作业审批和重大隐患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特殊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煤矿有关人员未接受培训的法律责任】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等工作的井下从业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法律责任】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未建立健全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分别处以十五万元、三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停产规定的法律责任】煤矿存在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矿山存在本条例第六十条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山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变更规定等的法律责任】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
(二)化工生产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或者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置或者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未装备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未进行日常巡护的法律责任】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未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条件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三十一条【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至八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一百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重点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三)地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不属于消防设施、设备的,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及适用】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并在作出安全生产执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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