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市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根据实际需要,市政府可以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督办。
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市监察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监察。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对突发事件等程序,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六条 启动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市政府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下同)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长同意后进入决策程序;
(三)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市长决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市长决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七条 决定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由市长确定承办单位;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参与决策过程,负责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并负责留存与决策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方面风险的,应当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予以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公共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承办单位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联合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问题论证。
第十条 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应当出具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的结果,修改、完善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
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存在重大风险且不可控或者专家论证报告认为在专业、技术上不可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提出调整决策方案、暂缓讨论决定或者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以及相关地区、部门的意见建议,修改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
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以及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涉及县(市)、区或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承办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其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主持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与决策内容无利害关系的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众关注度高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有重大分歧的;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听证由承办单位组织,必要时可以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具体组织。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组成;
(二)听证会举行30日前,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名单;
(三)听证代表由承办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区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四)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五)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六)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在此基础上对决策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决策草案。
第五章 方案提交及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研究决策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承办单位内部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四)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程序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承办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决策草案起草过程不符合本规定且无特别说明的,退回承办单位完善相关程序;材料齐全、起草过程符合本规定的,转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论证。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六章 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同时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由承办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情况作重点汇报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集体讨论,由市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市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需要报请市委决定的,报请市委研究决定;需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情况进行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重点载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规定程序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协助承办单位,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证明材料与公文起草、审核、签发等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执行和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职能责任要求,制订方案,落实措施,跟踪效果,确保决策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继续执行、修订完善、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八章 监督追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听取公众意见、督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执行情况,可以向市政府、承办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记录并回复;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的;
(二)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依法应当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责任倒查机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派出机构,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徐政发〔2011〕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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