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的;
(三)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
第八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停车管理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直接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只售不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公用事业单位法律责任〕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报告有关管理单位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行政监管责任〕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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