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不设人民武装部的,由指定的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执行上级征兵命令、指示:
(二)组织实施兵役登记、兵员分配、新兵交接运输;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文化审查和身体检查。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对应征公司进行政治审查,负责对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工作,以及退兵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抽查,对因身体不合格的退兵进行复查。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向在校学生普及兵役法律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新兵中转接待和饮食供应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部队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中的原在职职工予以复工、复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征兵工作进行监察。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征兵工作经费。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设立兵役登记站,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专人负责对本单位的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适龄公民,已在城镇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持《自理口粮户口簿》到自理口粮户口据在地兵役登记站登记;未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应回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八条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不参加兵役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会同医院、公安派出所、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经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兵役证。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并在每年征兵开始前进行一次复核,发现不符合应征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招工、招生、招干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需要。
第三章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根据征兵任务和上级要求,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体检组一般由十五至二十人组成。接兵部队的军医就当参加主检室工作。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凭身份证(或户口簿)、毕业证、兵役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和证件不全者不得进站体检。
第十五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十六条
对体检合格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员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征兵期间,省、地(市)征兵办公室须组织体检组到县(市、区)作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期间,其工资、奖金由单位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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