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江西省军人军属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三十三条,主要由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权益保障以及法律责任四大块构成。其中,权益保障部分重点对军人军属荣誉、义务兵家庭优待、住房医疗、军人子女和退役士兵教育、随军配偶、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就业安置、涉军维权等予以了规范,并提出了保障措施。
一是明确了政府的工作职责。《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体系,建立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协调机制,并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军人军属权益保障工作。同时,明确了民政、人社、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工作职责。
二是注重维护军人军属荣誉。为了强化和传承江西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军人军属的荣誉和人格尊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和烈士家庭张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八一”建军节等重大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军属,在新兵入伍、士兵退役等重要活动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三是帮助军人军属解决住房医疗及子女教育问题。《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和配合驻军部队改善军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军人家庭纳入地方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或者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明确远离军队体系医院的部队官兵和随军配偶、子女,可以参加地方基本医疗保险,就近选择地方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驻军部队军人子女就学需求,在学校设置、教育优待等方面给予支持,为军人子女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
四是落实随军配偶、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条例》规定,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对口安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编制岗位、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岗位条件的军人随军配偶。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相应的工作和职务。退役士兵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五是扶持随军配偶、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条例》鼓励随军配偶、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创业,并在政策咨询、技能培训、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扶持和税收减免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扶持他们顺利自主就业创业。
六是鼓励优秀大学生参军入伍。《条例》规定,本科毕业生、大专毕业生、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其家庭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年分别增发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在大学生退役士兵享受就业推荐、专武干部和政法干警等特殊职业招录以及就学就读优待等方面,条例也明确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江西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房产、教育、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当地驻军以及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防卫作战、战备勤务、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和军队退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免缴停车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伍军人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二十分、十五分、十分。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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