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检查、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执勤证件。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五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二)检查违法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查验违法行为人驾驶证件;
(三)清理车辆违法占道,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依法处理简易交通事故;
(五)制止公路“三乱”行为;
(六)维护公路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七)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八)履行其他应当由交通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道路执勤
第六条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下列规范用语:
(一)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例》第XX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三)你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X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例》第XX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XX元的罚款,记XX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四)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五)请你签名,并于十五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XX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六十日内到XX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到XX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七)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八)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逻执勤和设点执勤等勤务模式。
第八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安全、有序、畅通。
第九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应当重点加强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及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农用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辆的管控。
对超速、超员、疲劳驾驶、违法超车、违法会车、无牌无证、货车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逻执勤计划,科学调配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警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保持规定车速和车距,严禁超速和抢道行驶。
第十二条 巡逻中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选择道路相对宽阔、视野良好的安全路段,指挥违法车辆靠边停车,并责令车辆驾驶人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要开启示廓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巡逻执勤,应当填写《巡逻日志》。《巡逻日志》应当包括巡逻警车牌号、巡逻人员姓名、巡逻开始和结束时间、巡逻区间、巡逻期间主要执勤执法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车辆通行状况及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路段设点执勤。设点执勤,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
第三章道路监控设施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道路监控设施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立,应当以预防交通事故、保障安全畅通为目的,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便利通行、突出重点、符合法律的设置原则。
第十六条 在国道、省道等公路的复杂路口、危险路段、穿越城区路段及公路沿线村庄、学校、人口密集区应当设置限速标志,其他路段不得设置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公路设计时速的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配套设置限速提示标志和限速解除标志。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使用。
交通违法行为已被当场处罚、机动车号牌被套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交通违法、因服从现场交通警察指挥造成违反交通信号等情形的监控资料,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
对机动车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以教育和警告为主,不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在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系统前,应当先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比对,核实机动车证据所显示的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等基本信息,确认唯一性后,方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违法信息比对、审核、录入,应当在提取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全省统一制式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未按规定时限发出《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的,不得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邮寄费。
第四章违法行为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数额、扩大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填写和法律条文引用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或者现场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开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严禁罚款不开具处罚决定书,扣车、扣证不开具凭证。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或者罚款不开具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路上随意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影响安全畅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拦截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应当迅速进行纠正,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十)项、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的,应当立即进行纠正,并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熟记和正确运用交通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执勤执法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严格实行执法质量考评和错案追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随意拦截检查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二)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三)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
(四)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逢车必查、查车必罚,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排队待查;
(六)具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规范有关执勤执法规定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凡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辞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夜间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警务保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的警务保障和维权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干扰。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通行的;
(四)有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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